徐州市关于规范在建项目关键性岗位管理人员到岗履职
发布时间:2022/09/02 00:00:00 26708
各县(市)区、铜山区、贾汪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建局,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规划建设部,在徐施工、监理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函建管〔2021〕118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实名制管理工作在市场行为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等领域的拓展应用,督促施工、监理企业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切实履行质量安全职责,遏制质量安全事故,打击挂靠、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监管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履职
(一)对项目经理到岗率执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规定,要求项目经理每月考勤率不低于70%;
(二)对总监理工程师到岗率执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监理人员从业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总监在1个在建项目执业的,每月考勤率不低于70%;有2以上项目同时执业的总监,应当由监理企业向属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经批准,有2个在建项目执业的总监,每个项目的每月考勤率不低于40%,有3个项目执业的总监,每个项目的每月考勤率不低于30%。自2022年9月1日起,原则上一个总监只负责一个在建项目,确保项目的建设质量安全;
(三)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出勤率按照该文件规定,参照对项目经理的规定执行。
二、严格落实实名制考勤系统应用
施工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在项目现场安装实名制考勤设备,采集施工现场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劳务企业等管理人员信息,实行每日考勤,确保现场关键岗位人员按时、按期到岗,考勤记录将作为各地对建筑市场行为监管以及核实管理人员是否履职的重要依据。
三、严格实行日常到岗考勤机制
(一)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考勤按照当月日历天数计算;
(二)关键岗位人员当天在岗履职的考勤方式:项目经理及总监理工程师应至少当天上、下班时实名制考勤各1次,且两次考勤的间隔时间不少于5小时;
(三)关键岗位人员不通过实名制考勤设备进行考勤的,均视为不到岗;
(四)项目经理或总监如因个人情况请假,可由所属单位书面报建设单位同意后,指派一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建造师或监理全权负责项目经理离开期间全部工作,并报属地住建部门登记,原则上当月请假不超过7天。对于长期不能按时到岗的关键岗位人员,属地住建部门要及时督促相关单位进行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变更登记手续。
四、严肃查处关键岗位人员长期不到岗行为
每月5日前,市局将通过实名制平台进行定期检查关键岗位人员到岗情况。对上月在建项目关键岗位人员到岗率不达标的情况下发整改通知书,属地住建部门要根据整改通知督促各方责任主体落实整改。对连续两月未整改到位的项目,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并通报相关企业,扣减项目对应企业信用分。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关键岗位管理人员长期不到岗履职导致施工进度严重缓慢的;
(二)关键岗位管理人员长期不到岗履职导致项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考勤弄虚作假逃避监管的。
对上述情形的关键岗位人员,列入失信惩戒黑名单,相关责任人和所属单位将限制徐州建筑市场准入,不得作为当年评优表彰推荐对象,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切实维护我市建筑市场秩序正常健康发展。
来源:徐州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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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的管辖机关。第七条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第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第二节 简易程序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第三节 普通程序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应当用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第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第十九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审核以下内容:(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对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依法终结执行的;(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第四节 听证程序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照下列方式送达:(一)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二)邮寄送达的,交由邮政企业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案卷材料按照下列类别归档,每一类别按照归档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一)案源材料、立案审批表;(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及送达回证;(三)证据材料;(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五)听证笔录;(六)书面复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七)执行情况记录、财物处理单据;(八)其他有关材料。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第四十一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处罚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对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四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数据。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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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管理费费率表(建设单位管理费怎么算)
建设单位管理费费率表建设单位管理费包括哪些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原文摘抄之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建设单位管理费怎么算如果是国内政府类项目,项目建设管理费这就是权威解释,不要看各种百科的花样解释。下面直接来干货,怎么把我们需要的费用算出来。公式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已经明确给出,按照公式套用就能算出费用。例如:工程总预算是8999万元,那么就取“5001-10000”的区间,算式:80+(8999-5000)*1.2%=127.9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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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内容2021全文解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三章 工资清偿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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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即日起执行!
来源:住建部等,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转载请注明!昨日,住建部发布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的通知,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文件提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将《判定标准》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现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以下简称《判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将《判定标准》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各类重大事故隐患。要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等制度,着力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2年4月19日(此件公开发布)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住建部:死亡3人以上,停止执业、实施禁入!2019年12月,住建部、应急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企业人员处罚的意见》。意见明确,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将对责任人员:暂停或撤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并依法实施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有关注册执业人员,责令停止执业直至吊销相关注册证书,不准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编者注:此前对较大安全事故的注册人员处罚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不予注册。此次将处罚标准大大提高!)对企业责任人员,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事故调查结论进行处罚。纳入“黑名单”进行惩戒。此外,意见还要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代表企业和项目向社会公开承诺,违规造成事故将被处罚。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事故处罚标准: 建立事故责任追究四项制度1、在省级层面上首次明确安全生产领域事故发生前追究刑事责任制度。明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涉罪和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犯罪的刑罚适用有关问题,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2、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停产整顿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提出对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次生衍生等事故进一步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企业局部或全部暂时停产停业或停产停业整顿。3、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刑事调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明确事故刑事责任立案标准,规定有关部门对发生事故造成1人及以上死亡、3人重伤、1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企业启动刑事调查。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责过程监管,提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按照“谁签字、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审慎态度依法审查。4、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联合惩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提出对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开展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惩戒,让企业付出的违法成本远高于前期减少的安全投入。因发生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当年评先树优活动。江苏:凡发生事故的,暂停投标2020年5月7日,江苏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自5月起,对事故责任企业(一)今后凡本省施工企业发生1起一般事故的,立即对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事故所在地设区市范围内停止投标资格不少于3个月。(二)今后凡发生1起较大或以上事故的我省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停止投标资格。(三)外省企业在我省发生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故通报之日起停止在我省投标资格。(四)本省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2020年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事故的,从第二起事故通报之日起停止在本省范围内投标资格不少于3个月。(五)2020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责任的本省施工单位实施顶格处罚,一律按照上限期限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六)对发生一般事故的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律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对发生事故的项目经理和总监进行信用分扣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同时明确:施工企业要全面配备安全总监,与项目部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对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施工企业除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停止在本省范围投标资格1年,发生较大事故的停止在本省范围投标资格2年。突出整治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肢解发包,指令施工企业抢工期、赶进度,未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保障到位等问题。广东:凡发生亡人事故,暂停企业投标资格!严重的不予批准资质升级和增项!2021年4月12日,广东省住建厅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我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凡发生亡人事故,暂停企业投标资格。一年内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不予批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严惩事故责任主体: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按照发生事故的等级,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参建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事故所在地市范围内立即停止投标资格不少于1个月;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参建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全省范围内立即停止投标资格不少于3个月。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施工企业,在申请资质时限制其告知承诺申请,对资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不予批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责令停止执业1年;对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依法吊销注册执业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暂扣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年;对较大及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依法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3年内不予考核。建设单位落实首要责任:因发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等被责令全面停工的工程项目,对商品房工程项目,要暂停该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对非商品房工程项目,将涉事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一并纳入全面停工范围。施工企业主体责任:推行项目安全总监委派制和专职安全员委派制等制度,充分赋予安全管理人员停工权、处罚权、越级直报权。严格落实岗前培训、班前交底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岗位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相关责任主体职责:建立健全监理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报告制度,定期书面报告安全监理情况。严格落实关键工序、关键部位施工作业监理旁站,并结合实名制管理检查督促监理到岗履职情况。上海:工地凡发生事故,全面停工、暂停承揽业务、对项目经理/安全员扣证或吊销上海市住建委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行业调查办法(试行)》。工地凡发生事故,全面停工、暂停承揽业务、对项目经理/安全员扣证或吊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事故发生后,所在项目应全面停止施工。同项目一年内发生2起死亡事故的,停工整改时间应适当延长。行业调查期间,对事故相关的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及监理单位暂停在沪承接业务。对发生一般事故的项目经理和安全员,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一律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对发生事故的项目经理和总监进行信用分扣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取消事故项目当年度各类评优奖励资格,施工总承包及涉事分包企业记入事故企业名单。事故企业名单中的施工企业1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事故的,同时取消企业当年度各类评优奖励资格。西藏:发生事故的,一律顶格处罚,对人员实施职业禁入!2021年9月,西藏自治区住建厅发布关于切实加强我区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和事故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明确:加强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对发生事故的相关责任企业一律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顶格上限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暂停或撤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并依法实施职业禁入。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有关注册执业人员,也要依法责令停止执业直至吊销相关注册证书,不准从事相关建筑活动。全面推行工程质量安全承诺制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开工建设。住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要公开工程规划许可、 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工程质量安全承诺书。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代表企业和项目向社会公开承诺。强化责任人员责任追究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对存在证书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执业人员,依法给予暂扣、吊销资格证书直至终身禁止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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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建筑新政策(关于违章建筑的最新规定)
违章建筑是拆迁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很多人认为,房屋一旦被认定为违建,被拆迁人就没了办法。因为国家规定,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但是什么才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就一定要拆除吗?其实违章建筑的认定也是有一定的合法程序的,不能由拆迁方轻易说是违建就是违建,即使认定违建,能否拆除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什么是违章建筑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在国有土地上的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在集体土地上的农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应当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负责集中执法的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应当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非所有无证房屋都是非法建造的。根据《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无证房屋应作为历史问题区别对待,按照比例原则合理处置。其实,无照房屋出现的原因有很多,有的是历史政策造成的,有的是政府不守信用造成的,有的是业主自身的过错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无证房屋”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历史政策等因素确定,不能一刀切,全部认定为“违法建筑”。2021年国家拆违新规,这6种违建不能拆了属于以下情形的违章建筑可以不予拆除一、影响建筑物和建构物主体结构安全的如果部分拆除建筑物,会影响建筑物和建构物主体结构安全的。或者整体拆除建筑物会影响相邻建筑物及建构物主体结构安全的。在这种情形下,违章建筑可以不拆除。二、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实施拆除的由于建筑的特殊性,或建筑物所处地理位置的特殊性,根据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无法实施拆除的违章建筑,也可以不予以拆除。三、拆除后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有些违章建筑,拆除之后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拆除之后,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违章建筑可不予以拆除。四、通过改正或补办手续,由“违章建筑”变成“合法建筑”的,所涉建筑可不拆除按照我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取得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以及前期土地相关的手续,并且可以通过改正或补办一定的手续来获得最后的《房屋建设许可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的,可以补办手续,应该给予改正或限期改正的机会。如果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是没有房产证,或者没有建筑工程的相关规划手续,因为取得了一定手续,但是证照并不完备的情况,是可以补办延续的。五、2008年以前建造、翻新、扩建的房子,不算违建,也不能拆除2008年1月1日,《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而该法律实施之前,我国是没有规划这个说法的,因此,2008年以前,有土地使用证的建筑,不属于违建。另外,在2008年以前,通过招拍挂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只要在2008年以前完成了房屋的建设、翻新和扩建的,都不算违建。六、对于老旧建筑,买断了土地使用权的,不予拆除在乡镇,因为政策原因,比如以前很多企业搬到城市而遗留下的住房及厂房,如果当地政府组织招拍挂等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该土地上的建筑无论有无手续都视为合法,不予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