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局:企业资质跨区域变更核查业绩及主要人员!
发布时间:2021-01-15 11:55:18 17879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 建筑业企业资质省内跨区域变更 管理和申报业绩核查工作的通知 榕建政务〔2020〕82号 各县(市)住建局、长乐区住建局、高新区建设局、各相关单位: 根据建设领域行风整治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福州区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行为,促进企业诚信发展,维护建筑业市场秩序,经研究,现就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省内跨区域变更管理和申报业绩核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省内跨区域变更管理 为加强地区建筑业企业稳定发展,企业申请省内跨区域变更(含省内外地市、非我局及所辖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迁入福州区域,根据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地址按简单变更流程办结后一周内,将通过资质管理系统审查企业主要人员(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最低等级资质需按标准要求对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进行审查,技术负责人在迁出地审批部门审批通过未发生变更的,原审批部门已审批的个人业绩予以认定。 对于主要人员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发函通知企业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对逾期未整改到位、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根据相关规定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 为促进建筑业企业资质诚信申报,结合业绩网查公开情况,针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企业工程业绩),在资质审查阶段予以相应的函询核实: 1.施工总承包资质涉及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 (1)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平台、省级项目监管平台上数据等级为A、B、C级且信息完整符合标准的业绩,直接予以认定;平台上业绩信息不完整或数据等级为D级的业绩(建筑市场主体填报、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进一步函询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实。 (2)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由联审部门核实。 (3)其他施工总承包资质:同时函询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出现任何一方函复结果不属实的,申报业绩均认定不属实。 2.专业承包资质涉及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升级企业工程业绩。 (1)专业承包资质申报业绩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可查询、且经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确认的,直接予以认定。 (2)地基基础工程:地基所属房建主体工程要求网查(网查要求与建筑工程总承包业绩认定相同),同时函询项目建设单位核实。 (3)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相关专业承包:由联审部门核实。 (4)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升级要求的消防工程业绩、大型环保工程业绩,要求在相关主管部门网站上可查,同时函询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实;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非大型环保工程函询项目建设单位核实。 (5)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铁路工程、核工程相关专业承包:函询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实。 (6)其他专业承包资质:函询项目建设单位核实。 三、业绩函询相关要求 审批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申报企业在陈述补正阶段应对申报业绩的真实性再次核实确认,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陈述。 1.企业放弃陈述,自行申请退件或不予许可。 2.企业接受函询,在陈述报告中对是否先行许可出证情况进行说明。 (1)企业选择先行许可并同步接受函询,如函询回复结果为业绩不属实,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2)企业选择待回函结果属实后再予许可出证,如函询回复结果为业绩不属实,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企业申报业绩在函件发出之日起20日内未收到函复或函复内容不明确的,申报业绩本次不予认定,企业应重新申报相应资质。 (3)企业申报业绩如属于网查业绩信息不完整、无法确认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情况的,须待函询回复结果属实后方可许可出证。 3.企业在陈述中提供工程造价30%以上相关工程发票,发票经审批部门核验真实有效的,申报业绩予以认定。 以上通知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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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实施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第七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8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5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0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及软件; (六)有4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5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0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4人; (五)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六)有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九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 (四)注册规划师不少于1人; (五)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计算机达80%;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年龄应当在70岁以下,其中,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4人,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60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2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60岁以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70%。 第十一条 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十二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10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三条 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除外)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20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的相关专项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门从事乡和村庄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并将资质标准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资质证书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 (五)完成城乡规划编制项目情况; (六)技术装备和工作场所等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应当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资质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初次申请,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 第二十条 乙级、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2年后,可以申请高一级别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编制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分立的,分立后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适用《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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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企业资质跨区域变更核查业绩及主要人员!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省内跨区域变更管理和申报业绩核查工作的通知榕建政务〔2020〕82号各县(市)住建局、长乐区住建局、高新区建设局、各相关单位:根据建设领域行风整治工作要求,为进一步规范福州区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行为,促进企业诚信发展,维护建筑业市场秩序,经研究,现就加强建筑业企业资质省内跨区域变更管理和申报业绩核查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省内跨区域变更管理为加强地区建筑业企业稳定发展,企业申请省内跨区域变更(含省内外地市、非我局及所辖县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迁入福州区域,根据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地址按简单变更流程办结后一周内,将通过资质管理系统审查企业主要人员(技术负责人、注册人员、职称人员、技术工人)是否满足资质标准要求。最低等级资质需按标准要求对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进行审查,技术负责人在迁出地审批部门审批通过未发生变更的,原审批部门已审批的个人业绩予以认定。对于主要人员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发函通知企业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对逾期未整改到位、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根据相关规定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为促进建筑业企业资质诚信申报,结合业绩网查公开情况,针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企业工程业绩),在资质审查阶段予以相应的函询核实:1.施工总承包资质涉及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1)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平台、省级项目监管平台上数据等级为A、B、C级且信息完整符合标准的业绩,直接予以认定;平台上业绩信息不完整或数据等级为D级的业绩(建筑市场主体填报、未经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进一步函询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实。(2)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由联审部门核实。(3)其他施工总承包资质:同时函询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出现任何一方函复结果不属实的,申报业绩均认定不属实。2.专业承包资质涉及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升级企业工程业绩。(1)专业承包资质申报业绩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可查询、且经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确认的,直接予以认定。(2)地基基础工程:地基所属房建主体工程要求网查(网查要求与建筑工程总承包业绩认定相同),同时函询项目建设单位核实。(3)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相关专业承包:由联审部门核实。(4)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升级要求的消防工程业绩、大型环保工程业绩,要求在相关主管部门网站上可查,同时函询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实;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非大型环保工程函询项目建设单位核实。(5)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铁路工程、核工程相关专业承包:函询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实。(6)其他专业承包资质:函询项目建设单位核实。三、业绩函询相关要求审批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后,申报企业在陈述补正阶段应对申报业绩的真实性再次核实确认,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陈述。1.企业放弃陈述,自行申请退件或不予许可。2.企业接受函询,在陈述报告中对是否先行许可出证情况进行说明。(1)企业选择先行许可并同步接受函询,如函询回复结果为业绩不属实,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2)企业选择待回函结果属实后再予许可出证,如函询回复结果为业绩不属实,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理。企业申报业绩在函件发出之日起20日内未收到函复或函复内容不明确的,申报业绩本次不予认定,企业应重新申报相应资质。(3)企业申报业绩如属于网查业绩信息不完整、无法确认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情况的,须待函询回复结果属实后方可许可出证。3.企业在陈述中提供工程造价30%以上相关工程发票,发票经审批部门核验真实有效的,申报业绩予以认定。以上通知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特此通知福州市城乡建设局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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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管理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的有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简、高效、便民原则,指定三个以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利用交通工具、移动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纳入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第五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六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经公布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符合其他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 (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八)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但自设性户外广告除外; (九)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涉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审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设置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在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专门场所公示15日,或者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许可或者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障户外广告设施安全;对检查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拆除。 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会展、庆典、公益、促销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招标或者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机构进行。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 第十九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户外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更新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户外广告。 第二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作出拆除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限期拆除,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将拆除决定抄送有关部门。 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强制拆除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定三个以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组织编制,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或者审批的统一办理的。 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修改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许可或者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91年11月21日发布的《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粤府〔1991〕1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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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4年4月10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规范地质环境监测行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环境监测,是指对自然地质环境或者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及其变化,进行定期观察测量、采样测试、记录计算、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一)地质灾害监测;(二)地下水地质环境监测;(三)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四)地质遗迹监测;(五)其他相关地质环境监测。 第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群专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然地质环境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影响的地质环境监测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建设、运行、维护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环境监测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国际合作。 对在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包括地质环境监测现状、需求分析、规划目标、规划原则、监测网络布局、重点监测工程、经费预算和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国家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全国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开展全国地质环境状况分析评价和预警预报,对全国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属地质环境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达到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四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能力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相应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由地质环境监测点、地质环境监测站和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组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 第十七条 地质环境监测点是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工作位置。 地质环境监测点的设置,应当依据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充分考虑地质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 第十八条 地质环境监测站是为获取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在地质环境监测点建立的配置基础设施和相关设备的场所。 地质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布局合理、技术先进、运行稳定、维护方便、经济适用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是由信息网络与数据处理设施、设备等组成,实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采集、传输、管理现代化功能的综合系统。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数据准确、传输及时、存储安全、管理高效、保障有力的要求。 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工作。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要求统一标识。 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地质环境监测设施进行登记、造册,并及时将运行维护情况报送设施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损坏的,负责运行维护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或者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得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拆除或者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及时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预警预报制度。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发现地质环境显著变化或者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分析原因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向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应急调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采取相关措施的建议;依照有关规定发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应当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报送监测区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由其逐级报送国土资源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对取得的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和应用性开发。 因政府决策、防灾减灾或者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无偿使用地质环境监测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监督检查制度,负责对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保护和地质环境监测工作质量等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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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发布时间:2009-04-08 16:11:28(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绘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进行,并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八条 国家设立和采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其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地籍测绘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九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的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测绘成果汇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本法所称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 承担。 第三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查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离境由公安机关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事测绘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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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体系之诚信保障
诚信保障金是加入诚信保障服务的卖家向阿里巴巴自缴的诚信保证金及/或阿里巴巴授予的诚信保障额度的总和。诚信保证金是指加入诚信保障服务的卖家自主向阿里巴巴预缴的诚信保障资金,用于确保交易中的买家合法权益能得到切实保障,在发生贸易争议且买家赔付申请成立时,将相应的保障资金赔付给买家,最大程度降低买家的合理损失。一定条件下,卖家可以支取、申请退回诚信保障金,并授权阿里巴巴冻结、处置诚信保障金。诚信保障额度是指阿里巴巴根据买家的需求,通过一定的评估模型,对加入诚信保障服务的卖家,授予一定额度的诚信保障金。诚信保障金是卖家为交易预交的一笔先行赔付金。可以有多种方式来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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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发布时间:2009-04-08 16:05: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 市的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制镇的城市绿化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应当达到如下标准: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平方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可以制定高于上款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文物保护的古典名园,其恢复、保护规划和工程设计按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的正常生长,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国家规范标准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占用城市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七千平方米以下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城市绿地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电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其收取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损坏相关设施、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和赔偿;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二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并由责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经营申请批准文件并通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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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2014)
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201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整洁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协调、指导和调解工作。 第四条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分别确定1名领导分管物业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区域的数量和规模,配备相应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 居(村)民委员会应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协调、指导和调解工作,并配备适当数量的物业管理工作人员。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排放或制造社会生活噪音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行为,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破坏房屋外立面、违法设置户外广告、非法搭建、违规装修、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乱摆卖行为等,相关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配合。 公安部门在物业管理工作中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相关管理制度;配合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职能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阻塞交通、阻碍消防通道、违规停放大型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等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打击物业管理服务中的欺行霸市行为。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废水、废渣、固体废物、工业有毒有害废物、噪声、振动、辐射放射等行为。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侵占、破坏绿地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如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依法进行处罚和整改。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分别成立物业管理协调领导小组。 建立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持。 重大问题是指在本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因人为、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大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事故,以及因物业管理不善,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日常生活,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问题或其他确需政府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服务、社区文化活动以及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组织,主要负责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行为规范,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处行业内部的争议,每年公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成本价标准,承接主管部门委托、转移的其他事项。 区级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参照本条执行。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买受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法有关规定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1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1个业主大会,由1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1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解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十)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各个事项的具体条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十三条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四条 20%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50%以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符合前两款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7至15人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的60%。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组长,组织、协调业主大会的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产生或由业主民主推选产生。业主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其工作人员参加筹备组的,应当书面委托。 筹备组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的基本资料(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已筹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等文件,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四)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的会议材料等应妥善保管,并于本物业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5日内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出协助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电子网络投票系统的形式。采用书面、电子网络等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30日。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业主可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业主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提交。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定的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面积,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1个专有部分按1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1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1人计算。 (四)1个专有部分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推选1个行使表决权,但共有人所代表的业主人数为1人。 (五)总人数,按照前项统计总和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 任何人不得伪造业主选票、表决票、业主签名或者书面委托书。选票、表决票和书面委托书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查询。 未参与表决的业主,其投票权数是否可以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进行表决,并选举业主委员会。表决情况及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有权查询相关材料。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以书面形式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在物业区域内公示物业管理年度实施报告; (二)执行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协助制订重大维修工程项目年度计划,协调、处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共同事务; (五)监督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情况; (六)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七)监督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九)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十)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区建设工作,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指导;配合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十一)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十二)调整委员职务以及将候补委员递补为委员;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负责,接受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2月作1次工作报告,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至15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联名推荐、业主自荐等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多少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业主中选举产生: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按时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用,无损害公共利益行为;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五)具有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书面承诺,自愿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愿意在任期内积极为业主服务,保证公正廉洁、勤勉尽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以下资料备案: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会议决定和会议表决结果;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分工安排。 居(村)民委员会加具意见后,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5日内发出备案回执。 业主委员会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凭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回执,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印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 第三十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新一期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超过15人。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3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筹备小组,成员包括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由居(村)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组长。筹备小组负责换届具体工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3日内,将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财物、文件资料、印章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届满没有成立的,上述资料交由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业主委员会总人数的1/2或不足法定最低人数5人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和补贴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领取适当工作补贴。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用专职或者兼职执行秘书。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经居(村)民委员会确认的工作经费和工作补贴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召开。经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或者使用印章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作出的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布。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经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于决定产生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7日。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居(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及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擅自决定解聘、续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1/3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由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5人,或者后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需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委员辞职(含集体辞职),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抄送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第三章 共有收益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车位、共用部位广告、电梯广告以及经业主大会同意将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下称共有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益宣传工作。公益宣传不能附带商业广告。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净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共有,存入共有收益独立账户。 共有收益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维修、更新、改造、增设共用设施设备; (二)业主公益活动的开展; (三)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补贴; (四)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业主委员会对共有收益进行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收益暂行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共有收益用于第四十二条所列方面时,由业主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在共有收益独立账户中支取。业主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对共有收益情况进行公示,报居(村)民委员会备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收益单列账户管理。每季度的开支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同时报建设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备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审计的共有收益的历年收支情况及剩余款项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依法依约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收益,应统一纳入共有收益独立账户管理。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共有收益分配应考虑物业服务企业在共有收益经营中的成本,具体收益分配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预售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前期招投标管理办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现售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在权属初始登记前完成前期物业招投标工作。 连续两次公开招投标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000平方米的住宅物业,经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住宅物业,应以物业管理区域的总规划范围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不得分期招投标。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由招标单位在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专家库抽取专家,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招投标过程。 第四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召开会议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必须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划设计要点、规划总平面图,规划总平面图应当特别标示物业服务用房(含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电房、水泵房、垃圾房等的位置。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收费标准、服务标准,以及合同终止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现场以书面形式明示临时管理规约。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管理规约依法生效时自动终止。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300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最低不少于10平方米,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专用于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架空层、夹层和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五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新建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将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位置在设计方案中载明。 先期开发部分未配置或配置不足物业服务用房的,建设单位应临时配置或补充配置。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会同居(村)民委员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向居(村)民委员会提供经双方确认的资料移交清单和重要资料,重要资料的范围由各区自行确定。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六)物业服务用房的清单; (七)业主清册; (八)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九)以上资料的清单。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并予以妥善保存,不得遗失。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处理业主投诉,改进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的,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以下事项逐一表决: (一)确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内容进行表决; (三)对是否委托业主委员会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确定续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确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招标方案和物业服务合同草案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五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形式开展招投标活动。由业主委员会在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库抽取专家,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招投标,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对招投标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具体程序参照《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执行。招投标所产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可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续聘或选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一方要求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书面抄送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责任方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为资质被降级、被取消、因业主大会决定被解聘或者因自身原因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提前撤出管理区域的,为避免物业服务中止,业主委员会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直接委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暂行管理,但应在临时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该合同于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合同生效之日自动终止。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六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15日内,物业服务合同需报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查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制作物业查验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共同签字。查验记录同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 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原物业服务企业对查验结果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并明确解决办法。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其合法占有的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经交接双方确认的移交资料清单抄送居(村)民委员会。 (一)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资料。 第六十四条 提倡建立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制度。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提交一定数额的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依法依约进行值班、巡逻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1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整体转让给他人; (二)挪用或擅自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六)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七)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办理查验移交手续; (八)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九)物业服务合同未依法终止而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 (十)超越资质(资格)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十一)出租、挂靠、出借等形式直接或变相转让资质证书; (十二)限定业主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十三)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每年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每年至少开展1次业主满意度测评工作。 住宅小区没有成立业委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居(村)民居委会的指导监督下,以物业服务项目为单位,组织业主满意度测评。 年度考核结果和满意度调查情况应当公示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任何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等改为需要做防水处理的卫生间、厨房或其他用途,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位; (七)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八)损毁树木、园林;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十)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一)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二)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 (十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挪用或者停用消防设备;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物业装饰装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申报登记装饰装修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对隐蔽工程和防水工程进行现场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装修期间业主的装修物料搬运,由业主自行负责。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指定装修物料搬运队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配合和服务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装修搬运指引、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等内容。发生、发现装修搬运欺行霸市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 装修期间搬运物料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业主聘请专业队伍搬运装修物料时,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 (二)装修期间可使用电梯搬运物料。沙石、水泥等必须做好包装,严格遵守电梯限重、限高等有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对搬运队伍加强监督和管理。专业搬运队伍进行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保洁工作,禁止违法、违章搬运; (三)在搬运作业期间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二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自行维修,毗连部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执行; (二)共用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该幢房屋的业主按照拥有专有部分房屋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四)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应当由提供该项服务的单位维修养护的,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维修养护,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其负有维护责任的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规约以及住宅养护标准,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定期维修养护。 物业出现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协调改正,拒不改正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管理规约,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 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等原因,造成房屋、设施设备等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七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每月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的费用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每季公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建设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监督,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由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共同监督。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每月维护、维修费用不足部分在共有收益独立账户中支出,多余部分滚存入下月维护、维修费用中继续使用。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管理区域,维护、维修费用有结余的,应由建设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共同监督,缴存入共有收益独立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阶段,每月维护费用不足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申请,业主委员会批准,经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共有收益独立账户中支出。每月的维护、维护费用有结余的,由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共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缴存入共有收益独立账户中。 第七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应当进行的紧急维修,相关业主不能及时统一意见的,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维修,也可以先行组织维修或者救助。有关费用经审核或者审计后,经居(村)民委员会加具证明意见,从共有收益账户中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涉及专有部分的开支由相关业主分摊,费用支出情况向业主公示。 第七十六条 物业维修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七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增设等,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30日; (二)用于单幢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增设等,业主委员会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征询该幢物业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按本条第(一)项使用; (三)当发生危及房屋安全、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按照第七十五条执行; (四)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交存额50%时,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大会确定续筹方案;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交存额30%时,只能用于紧急维修。 第七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需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一次性续筹,也可以在缴交物业服务费的同时按比例计收。按比例计收的,以物业服务费为基数,约定一定比例,每月筹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缴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每月的缴存情况公示,并每年1次将缴存情况报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需要聘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时,其审核费用可以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三方审核费用按照造价部门维修(预)结算审核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十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新业主。第七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八十一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同意后的其它费用。 第八十二条 为了使物业服务与物业收费相对应,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应采取菜单式物业收费标准。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未出具产权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物业服务费计价单位为元/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如以套内面积计收的,由各区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折算方式。 物业服务收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始计收。 第八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普通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其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由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组成。全市的基准价和浮动上限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制定公布。各区可在市定基准价基础上,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具体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区制定的指导价范围内与业主协商确定,需向所属区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确需超过区公布的最高指导价标准的,要按属地报区价格管理部门审核。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的样式、内容由区价格管理部门监制。 第八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季公布经业主委员会确认的收支情况。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收支情况应该进行年度审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结果予以公示并抄送居(村)民委员会。 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不含公用水电费,各区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和约定的方式向所有相关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公用水电没有独立设置计量表的,不得向业主分摊公用水电费用。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以及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的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八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已竣工但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必须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八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建设单位应该为最终用户单独安装各收费单位确认的计量器具。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八十九条 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的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如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由各区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折算方式。 经业主大会同意,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全体业主共有的临时停车位的,停放服务收费按市、区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铺、办公用房等物业按质价相符、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上述物业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合理收费标准。 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考该小区最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实际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协商约定。 第九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形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根据《佛山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参考标准》确定各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内容,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服务等级对应物业服务收费后,再进行招投标工作。 第九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并经业主办理装修申报手续后,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企业)收取装修保证金,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制定。 除上述收费项目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其他任何与装修相关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装修保证金前应与业主(或装修企业)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规处理、装修保证金退还等内容。装修完工后,如业主(或装修企业)未造成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如造成损坏的,应责令责任人限期修复或折价赔偿,其装修保证金在修复或赔偿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回。 装修产生的垃圾,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收取清运费;业主自愿委托清运的,清运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三条 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小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3张出入证(含IC卡等),对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业主应按1车位(库)1证免费配置车辆出入证。 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每证(含IC卡等)收取制作工本费,收取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需重新约定收费,或有20%以上业主提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综合物业服务成本和业主满意度测评结果,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表决的方式,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30日,将新的收费标准向所属区价格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属区价格管理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对收费不能达成共识时,经双方出具委托书后,可委托有价格成本审核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成本审核,根据成本审核结果自行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可向物业所属区价格管理部门提出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 第九十五条 当发生业主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时,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督促业主缴交。 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物业服务费。 业主出租物业,应当将管理规约告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 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买受人或承租人应当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九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协调、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投诉。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纠纷调解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物业纠纷。 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有意见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反映,由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改进。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该请求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对物业服务企业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期整改。 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管理区域时,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讨,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但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为理由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第八章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十八条 本章旧住宅区是指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 旧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提供保安、保洁、绿化服务。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政府投资、适度扶持,综合整治、分步实施的原则,逐步推进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推行物业管理服务。 第九十九条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一百条 市、区、镇(街道)三级政府统筹设立旧住宅区整治改造专项资金,对旧住宅区进行环境综合整治,完善配套设施。更新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专项成本支出,由各营运单位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根据旧住宅区环境整治改造方案,建设围墙、岗亭、道闸、消防设备、简易垃圾中转站、物业服务用房等与卫生、治安相关的基本设施,相关建设应按法律规定办理手续。 结合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鼓励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引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百零二条 通过以下措施维持旧住宅区的长效管理: (一)多渠道筹集资金,形成“以业养业”的机制。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偿服务,利用旧区经整合后形成的房产、设备、场地等资源开展经营,经营所得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超过物业服务费的部分原则上属于业主共同收益,具体分配由双方协商决定。 (二)所在区人民政府统筹对入驻旧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给予一次性接管资金补贴,作为前期启动资金。在两年内,给予物业服务费差额补贴,第一年补助服务费收取不足部分的70%,第二年补助不足部分的30%,如果全额收取服务费的,给予服务费用总额10%的补贴。具体补贴数额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旧住宅区整治工作领导组批复。第九章 行业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日常管理中建立以下内部工作制度: (一)工作人员着装统一,持证上岗,挂牌服务,文明礼貌; (二)公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事制度; (三)工作人员全天候值班,报修及时(水电小修不过夜); (四)保安、保洁、绿化服务到位; (五)建立高效的投诉、回访处理机制(查阅投诉处理记录); (六)建立物业服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的诚信管理系统,为每个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的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诚信档案并颁发诚信手册。 物业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重大投诉、安全责任事故等,由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载入企业的诚信手册。 本办法第六十七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年度考核报告和满意度调查情况,载入企业的诚信手册,作为参考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劝阻、制止、及时报告义务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载入企业的诚信手册。 第一百零五条 市房地产业协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诚信自律管理公约,对经核实违反诚信自律的物业服务企业及从业人员进行行业通报,并报市、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载入诚信手册。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恶性竞争行为,应组织专业委员会对其管理区域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检查,并报市、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载入诚信手册,如管理水平和质量严重下降的,对该企业进行行业通报批评,并报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载入诚信手册。 市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每年制订行业培训计划,通过培训、参观、交流等形式提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 市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物业管理行业采取新技术、新方法开展物业服务,提升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市房地产业协会每年进行1次全市物业管理行业情况调研,形成行业报告,引导行业的良性发展。 区级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参照本条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市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在全市范围内每年开展1次物业管理示范小区、示范大厦(园区)考评工作。考评工作根据国家、省、市制定的考评标准进行,保证考评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考评达标的示范项目,在行业内通报表扬,并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考评情况载入企业的诚信手册。 市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对获得示范称号的管理项目进行不少于两年1次的跟踪检查,发生重大有效投诉或者管理质量严重下降的,应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撤销其示范称号。 市级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负责国家、省示范项目的推荐工作。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负责市级示范项目的推荐工作。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共有收益使用程序造成损失的,或者挪用、贪污共有收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诚信管理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警告、通报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