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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不动产证一样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区别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受法律保护。办理对象主要是各类规划区内的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城镇土地使用登记发证的范围包括城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和城镇其他用地,它是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后的变更土地登记,发证对象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或企业。房屋和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进行发证登记并且两者权利主体一致,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2015年3月起,全国停办旧证,统一发放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的 不动产物权 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 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015年3月1日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正式实施。与此同时,江苏徐州和四川泸州两地颁发了全国第一本不动产权证书。这标志着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落地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不动产权证的问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不动产证的区别在于不动产证权属证书是指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不动产情况进行审查登记后,颁发给不动产权人,用于证明其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可以作为某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属争议时,一般情况下可以依据不动产权证书来解决纠纷,确认权利。而土地使用证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这二者是有相应区别的。从法律上来分析:1、性质不同,不动产证是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合二为一;2、内容不同,不动产证比较简明扼要,而房产证更详细;3、版本不同,房产证只有一个版本,而不动产证只有两个;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来不动产登记机构没成立前,由国土部门颁发的对国有土地权属的确权证书,只有土地信息而不包含房产信息,不动产证是包括土地和房产信息一起记载在一本证件上。不动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区别是不动产证上,除了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位置等原来房产证内容外,还增加了不动产单元号、使用期限等内容;房产证的内页内容仅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情况、房屋坐落、登记时间、房屋性质、规划用途、房屋状况和土地状况。房屋在征收过程中,根据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适用的法律也是不同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更多的是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则主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来进行。如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对安置补偿有异议,可以怎么做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在收到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6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房子被强拆,要在知道强拆之日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纠纷当然要找北京楹庭律师。如果您没有与该主管部门协商好补偿条件,可以咨询征地拆迁律师,或者请律师介入,运用法律知识与主管部门协商谈判,争取获得公平、满意的补偿。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发布时间:2022/05/07 14:08:18 分类:政策快讯25852 -
城市规划法全文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 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法规来源】http://www.people.com.cn/item/flfgk/rdlf/1989/111701198910.html发布时间:2022/05/07 14:01:44 分类:政策快讯17963 -
山东住建从4月28日起调整建设工程费用规则
4月28日,山东省住建厅发布《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费用规则的通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明确:对现行《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市政养护维修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仿古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等各专业工程费用规则进行调整后合并,形成《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22版)》,同时调整《山东省建设工程概算费用编制规定》有关章节内容。在各费用规则的“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中新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内容。在各费用规则的“措施项目费-单价措施费”中新增“智慧工地”内容(适用于建筑专业)。在各费用规则的“措施项目费-总价措施费”中新增“疫情防控措施费”内容。在各费用规则的“规费”中不再设置“环境保护税”内容,在《山东省建设工程概算费用编制规定》的“工程建设其他费-建设项目管理费”中新增“环境保护税”内容。《山东省建设工程概算费用编制规定》(部分章节调整)原文部分内容:一、根据《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在各费用规则的“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中新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内容。二、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智慧工地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建质安字〔2021〕7号)规定,在各费用规则的“措施项目费-单价措施费”中新增“智慧工地”内容(适用于建筑专业)。三、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工程建设疫情防控相关费用的通知》(鲁建标字〔2022〕5号)规定,在各费用规则的“措施项目费-总价措施费”中新增“疫情防控措施费”内容。四、根据《山东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第10号公告修改)规定,在各费用规则的“规费”中不再设置“环境保护税”内容,在《山东省建设工程概算费用编制规定》的“工程建设其他费-建设项目管理费”中新增“环境保护税”内容。五、《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22版)》及调整后的《山东省建设工程概算费用编制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已签订合同的工程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来源:山东省住建厅发布时间:2022/05/06 14:46:01 分类:政策快讯23147 -
正式实行!住建部公布最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近日,住建部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时隔2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再次出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意义重大。一、首次明确了执法实践中“初查”的地位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会经常遇到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而启动案件办理的情况。在立案之前,需要执法人员核实证据线索,甚至主要证据都是在初查阶段获得,但因为尚未立案,初查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同时,明确了初查的期限及立案的标准。二、首次明确了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标准《程序规定》实施之前,住建(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归档没有统一标准,各地做法各差。笔者认为规定案卷管理标准最为全面的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程序规定,实践中各地也多有参照。此次《程序规定》专章对案卷管理进行详细规定,要求结案后,执法人员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实行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并罗列了八大类案卷材料的排列顺序。此规定将会促进住建(城市管理)系统案卷管理和案卷评查水平进一步提高。三、进一步延长了行政处罚办案期限得益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转至适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确定了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长期限为180日!即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情形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的90日,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的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的六十日。此规定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疑难案件、历史遗留问题案件争取了主动权。四、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文书送达方式《行政处罚法》规定送达方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履行送达程序的裁判标准不一,行政执法机关稍不留意就会踩到程序瑕疵的“坑”。这次程序规定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进行了变通,对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留置送达变通方面,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方式适用条件方面,规定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进行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作为兜底送达方式得以确认。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的管辖机关。第七条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第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第二节 简易程序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第三节 普通程序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应当用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第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第十九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审核以下内容:(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对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依法终结执行的;(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第四节 听证程序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照下列方式送达:(一)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二)邮寄送达的,交由邮政企业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案卷材料按照下列类别归档,每一类别按照归档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一)案源材料、立案审批表;(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及送达回证;(三)证据材料;(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五)听证笔录;(六)书面复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七)执行情况记录、财物处理单据;(八)其他有关材料。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第四十一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处罚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对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四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数据。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来源:建筑时报发布时间:2022/05/05 15:52:06 分类:政策快讯35070 -
住建部最新信息:全面彻查自建房!小产权房被“打入冷宫”
小产权房,将迎来更严厉的监管。《人民日报》5月2日报道,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湖南长沙主会场召开视频会议,部署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1,对本地区城市范围自建房进行摸底研判,特别是对经营性自建房及此前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范围之外的自建房,进行全面彻查,做到不留死角、不留盲区。2,研究建立房屋体检制度,房屋养老金制度,房屋质量保险制度。为什么要全面彻查自建房?原因大家都懂:最近,很多人的心,都被长沙自建房倒塌牵动着。出事的楼,大概有6层半,属于砖混结构的自建房。1层开有一家麻辣烫店和奶茶店,2层为饭店,3层是私人影院,4-6层为旅馆。房东将6层以下租给经营户。6层以上是房东一家人自己居住,这部分都是自己加盖的。加上租户长期以来的装修、翻新、打破原有结构,问题一个一个的叠加,如今变成了断垣颓壁。自建房的违建、加盖乱象,早就不是什么新鲜事了。《中国新闻周刊》的报道说:农村自建房较为依赖工人的经验,从图纸到验收的过程没有一个较为严格的标准。建材用料和做工视乎户主的财力和重视程度,有偷工减料的钢筋和混凝土就用的比较少,导致房屋承重能力一般。未经过专业的设计,甚至一些高层的建筑没有采用框架作为承重结构。《中国青年报》2020年有个报道,值得一看。有个建筑工人接受采访,说了大实话。将近70岁的老秦是个建筑工,在他漫长的帮工岁月中,有关房屋优劣的判定标准,多是看建房后房顶有没有漏水。村民说,建房前只要向村委会提交一份建房申请书,仅确认建房土地面积,无需结构设计等关乎房屋安全的项目,便能审批通过,至于怎么建并无监管,而此后多次加盖扩建也不用再次审批。房屋是否安全,靠的是祖祖辈辈积累的感觉和经验。其实,农民自建住宅,和自建经营性用房,是两个概念。记者走访发现,随着经济条件改善,农民自建住宅已基本舍弃了预制板,翻建为更为牢固的混凝土结构。仍然保留预制板的,大多是饭店、超市等临街商铺,建成时间普遍在10年以上。报道里说:“长远来看,我国有300万个自然村,数亿栋农房缺乏专业人员的管理。”现在,很多经营性自建房,还是时日已久的预制板。因造价低、使用方便,预制板曾被广泛应用在我国农村的建房过程中。但其安全性往往受到承重墙承重能力、建筑物整体性等因素的限制,近十余年来,预制板盖楼基本退出了历史舞台。近日,住建部公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时隔23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再次出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意义重大。一、首次明确了执法实践中“初查”的地位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会经常遇到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而启动案件办理的情况。在立案之前,需要执法人员核实证据线索,甚至主要证据都是在初查阶段获得,但因为尚未立案,初查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同时,明确了初查的期限及立案的标准。二、首次明确了行政处罚案卷的管理标准《程序规定》实施之前,住建(城市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归档没有统一标准,各地做法各差。笔者认为规定案卷管理标准最为全面的是市场监管部门的程序规定,实践中各地也多有参照。此次《程序规定》专章对案卷管理进行详细规定,要求结案后,执法人员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实行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并罗列了八大类案卷材料的排列顺序。此规定将会促进住建(城市管理)系统案卷管理和案卷评查水平进一步提高。三、进一步延长了行政处罚办案期限得益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转至适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确定了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长期限为180日!即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最长不超过18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体情形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的90日,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的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再次延长的六十日。此规定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疑难案件、历史遗留问题案件争取了主动权。四、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文书送达方式《行政处罚法》规定送达方式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履行送达程序的裁判标准不一,行政执法机关稍不留意就会踩到程序瑕疵的“坑”。这次程序规定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方式进行了变通,对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也进行了明确,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留置送达变通方面,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方式适用条件方面,规定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进行委托送达和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作为兜底送达方式得以确认。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执法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执法机关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日内协商解决,并制作保存协商记录;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上一级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指定案件的管辖机关。第七条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示。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第十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第二节 简易程序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第十四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第三节 普通程序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修改差错、补充遗漏后,由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并由证据提供人、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提取物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到场见证,也可以用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依照有关规定提取物证。对违法嫌疑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字的,应当用录像等方式记录检查过程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第十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执法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出具协助函,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进行调查取证等。第十九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标注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保存地点等信息,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文书中注明,并通过录像等方式保留相应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行政处罚意见及依据、裁量基准的运用及理由等。对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有关情况。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执法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制作书面复核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第二十三条 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应当登记并审核以下内容:(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三)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六)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提出以下书面意见:(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处罚意见;(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三)对适用依据不准确、处罚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改正;(四)对超出法定权限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对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撤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发现确需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等遗漏,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影响等情形的,应当予以补正。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等情形,应当予以更正。执法机关作出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制作补正或者更正文书。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第三十条 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报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情形消失,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调查程序。中止调查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应当在十五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二)依法终结执行的;(三)因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等情形,案件终止调查的;(四)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第四节 听证程序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等较重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由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并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和流程,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向当事人出示证据;(三)当事人进行申辩,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四)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分别进行总结陈述。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全面、准确记录调查人员和当事人陈述内容、出示证据和质证等情况。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第三十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照下列方式送达:(一)委托当地执法机关代为送达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执行;(二)邮寄送达的,交由邮政企业邮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或者通过中国邮政网站等查询到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本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告送达,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公告送达。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签订确认书,准确提供用于接收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有关文书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账号,并提供特定系统发生故障时的备用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执法机关。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电子方式送达,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案卷材料按照下列类别归档,每一类别按照归档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一)案源材料、立案审批表;(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及送达回证;(三)证据材料;(四)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五)听证笔录;(六)书面复核意见、法制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七)执行情况记录、财物处理单据;(八)其他有关材料。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机关和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案卷进行评查。第四十一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从事行政处罚活动。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执法人员给予处分。第四十三条 对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四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数据。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3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发布时间:2022/05/05 15:50:46 分类:政策快讯148445 -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工作总结及2022年工作计划
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工作总结及2022年工作计划全文发布2021年,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坚决落实省委“1+1+9”工作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担当作为,攻坚克难、真抓实干,全力推进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实现了“十四五”良好开局。 2021年工作回顾一、切实落实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党建引领住建工作高质量发展取得佳绩(一)党的政治建设进一步加强。持续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自觉用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头脑,学思践悟。坚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严格落实“两个维护”十项机制,印发《局党组会议落实第一议题制度工作指引(试行)》。党史学习教育在全市住建系统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扎实推进,“筑梦佛山 美好家园”主题摄影展、“百年话盛世 奋斗新征程”讲党史故事比赛圆满完成,在党史学习中深化初心,在开拓新局中践行使命。(二)党建活力不断激发。基层党组织进一步规范化,建立党建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压实支部党建工作责任。创新党课新形式。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专业化高素质干部队伍基本配备。(三)纪律作风建设持续深化。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整治“四风”突出问题,开展重大项目落实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突出问题、“庸、懒、散、拖、乱”等专项整治工作。深入治理行业乱象,进一步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全面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系统梳理单位廉政风险点、评定风险等级和制定防控措施。认真落实“下基层、走基层、办实事、解难题”工作。突出政治监督,开展靶向监督,强化日常监督。(四)党建引领住建工作相融并促。全力推进“住建先锋”党建品牌创建行动,构建“1+3+3+6+N”党建工作体系,入选广东省100个优秀党建创新案例、被评为市直机关优秀党建创新案例。“红旗工地”党建工作案例荣获市区直单位第六届工作创新大赛“机关党建类”一等创新成果奖。积极谋划推进“党建进小区”“党建进工地”工作。二、全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重点领域和关键节点改革推进有力(一)统筹推进“新城建”试点落地落实。印发试点工作方案,统一全市思想、明确阶段目标、细化任务分工。以禅城区为试点,初步搭建三维数字底板、实现对基础地理信息、建筑物和基础设施三维模型。初步构建完成CIM基础平台,平台汇聚禅城区、南海区、顺德区数据,为下一步利用CIM基础平台全面支撑智慧城市大脑体系,全方位支撑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智慧城市建设奠定基础。(二)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大力推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阶段事项告知承诺制,助力项目建设跑出“加速度”。工业建设项目和高新技术项目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阶段实施告知承诺制,审批时间压缩80%以上,个别项目实现秒批。推行分阶段办理施工许可证改革工作。全面推进联合审图工作,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实现网上审图全覆盖。全面推进落实水、气市政外线工程接入工程告知承诺免审批改革。我局连续多年荣获“行政服务最佳口碑单位”称号。(三)排水设施建设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深入推进。三个一体化改革成效显著,各区排水运营公司全面承接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等具体实施工作。厂网一体化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统筹实施。顺利完成中央环保督察迎检任务。(四)大力实施全市工程造价改革。印发《佛山市工程造价改革实施方案》,明确我市工程造价改革的工作目标、组织架构、主要改革任务、实施步骤和责任分工等内容。构建新型计价体系,已初步建立商住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估算指标体系,编制发布《佛山市住房户内装修工程造价指标2020(试行)》《工程造价改革试点项目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方法》等。三、坚持“房住不炒”定位,多措并举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一)商品房销量和住房均价在调控下总体维持平衡。全市商品房累计上市面积、销售面积总体保持平衡。(二)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长效机制加速推进实施。落实城市调控主体责任,因城施策,研究储备房地产调控政策工具箱,推进建立完善房地产市场监测评价体系,加快房地产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三)房地产市场监管强业务与促服务齐头并进。全面推广房屋交易电子合同与电子签名。持续推进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及优化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加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申报管理,引导首次定价合理申报。加强价格调整指导。狠抓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四、努力实现让人民住有所居,住房保障体系不断完善(一)加快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和课题研究工作。坚持规划引领发展,编制市住房发展“十四五”规划市住房租赁发展专项规划等,着手制定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政策,大力推进人才安居工程,形成“分层次、多形式、重品质”的新型住房保障机制,推动实现住有宜居的住房发展目标。(二)全力推进住房保障相关工作。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不断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修订《佛山市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实施意见》,重点向环卫、公交、辅警、物业服务(保安、保洁)、养老服务等公共服务住房困难群体扩面。发放租赁补贴14581户,目标任务完成率124.05%,完成量位居全省第二。扎实推动共有产权住房试点工作筹集共有产权住房1000套。加快推进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印发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筹集渠道、工作机制、工作分工、保障措施等要求,落实上级有关土地、金融、财税等优惠政策。新增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3个,筹集房源共4029套。加快谋划人才安居工作,筹集人才住房4012套,超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三)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加快完善租赁市场管理政策,印发《佛山市企业自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新增租赁住房共10102套,其中市场化租赁住房共6073套、保障性租赁住房共4029套。组织编制佛山市房屋租赁市场租金指标体系,构建市级房屋租金监测数据(库)基础框架,编制《佛山市指导五区发布房屋租金指导价格指标体系(标准)及应用指南》。五、大力提升人居环境品质,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出实效(一)积极开展“宜居佛山 共同缔造”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全面启动社区改造,加快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科学合理安排各年度改造任务。印发考评办法(试行),进行季度考核和年度评定。2020年开工的老旧小区123个。2021年开工的老旧小区189个。南海区桂城街道桂一社区列入住建部我为群众办实事联系点并在全国视频会上介绍经验,我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经验做法获国家发改委全国推广。(二)多管齐下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出台佛山物业管理行业第一部地方标准——《住宅物业服务品质分级规范》,使业主监督有尺子、企业自查有规范、政府检查有标准。推动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上线,促进线上线下服务融合发展。印发《佛山市物业管理区域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安全建设管理指引(试行)》,保障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用电安全。策划打造接地气的佛山民生节目《共建美好家园》,为市民、政府搭建一座沟通的桥梁。全国首创制作业委会规范行为清单、禁止行为清单等,为引导、监督业委会正确履职提供指引、依据,获住建部、省住建厅认可和表扬。印发《佛山市物业住宅小区党支部职责清单(试行)》,为小区党支部从“有数量”向“有质量”的转变提供了制度保障。(三)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成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和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修改完善《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佛山市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技术指引》。加强普查认定、推进测绘建档、做好保护规划编制,制定《关于切实加强我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实施方案》,编制《佛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三年行动计划(2021-2023年)》。积极推进全市历史建筑挂牌和测绘建档工作。(四)积极推进古村落升级活化工作。完成第五批古村落活化升级工作实地验收。启动第六批古村活化升级,公布第六批30个古村落活化升级名单,完成第六批30个古村落一村一品编制工作,重点工作完成率为100%。开展古村落扩面提质普查,新增补第一批、第二批共54个古村落入《佛山市古村落活化名录》。推动筹建佛山市古镇古村活化促进会。六、提高城市安全韧性,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统筹(一)污水厂网建设持续推进。全市城乡污水处理领域继续大力推进硬件设施补短板和提质增效工作,新建成污水管网739公里,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105.6%。排查修复老旧管网323公里,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107.7%,超额完成年度目标任务。新建扩建污水处理厂5座。(二)推动天然气事业高质量发展。印发《佛山市加快推进城市天然气事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召开动员大会,加快储气调峰实施建设和燃气管网建设,推动构建体制更完善、供应更稳定、利用更广泛、运营更规范、安全更可靠的城市天然气发展良好格局。印发《佛山市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三化”改革工作方案》,推动液化气企业整治提升和配送服务统一化,已完成配送车辆标准制定。全年新建天然气管网207.46公里。新建加氢站4座,推进15座加氢站接入信息化监控系统。加强管线沿线群众的管道保护宣传,预防和遏制破坏管道违法行为,确保石油天然气管道平稳运行。(三)加强市政地下基础设施建设统筹力度。牵头编制佛山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深入普查我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既有成果,形成成果评估报告。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如期推进,全市新建地下综合管廊10.01公里。修编《佛山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正征集网上公众意见。启动《佛山市地下综合管廊“十四五”规划》编制。(四)持续系统化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佛山市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已经市政府通过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积极组织各区开展2021年度海绵城市建设评估工作。(五)城市体检工作首次铺开。印发《佛山市2021年城市体检工作实施方案》,成立由副市长为组长,多部门协作的城市体检领导小组,统筹推进我市城市体检工作。发放《佛山市2021年城市体检社会满意度调查问卷》开展调查。七、持续推动建筑业转型升级,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迈上新台阶(一)建筑业发展延续良好势头。各区陆续出台扶持佛山建筑企业做大做强政策。新增入库建筑企业83家,其中具备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28家。全市新报监建筑工程项目2456个,同比增长16.45%;面积约4664.23万平方米,同比增长11.78%;工程造价约1438.51亿元,同比增长43.38%。全市建筑业完成总产值880.15亿元,同比增长23.9%。(二)严格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依法查处未报先建、边报边建、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不断加强我市建筑行业企业在取得资质后的动态管理。积极做好住建领域欠薪线索跟进处理,在2021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中,我市荣获省考评组考核A级。修订《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建筑行业诚信管理办法》,强化诚信加分的正向激励和诚信扣分的反向约束作用。(三)大力推广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新建装配式建筑面积960万平方米,占新建建筑面积24.26%。优化装配式建筑实施范围,编制《佛山市装配式混凝土高层住宅建筑图集》等文件。开展佛山市装配式建筑专家库2021年度专家推荐入库和更新工作,共126名。启动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编制《佛山市绿色建筑设计和审查指引》等技术指引文件。全年完成绿色建筑评价项目共170个,建筑面积为1686.33万平方米。(四)探索开展全国绿色建材试点。强化顶层设计,印发《佛山市推广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定佛山标准,编制《佛山市绿色建材基本要求》《佛山市绿色建材产品进入目录工作指引》,加快推进建立佛山绿色建材目录,绿色建材目录共发布十四批产品,包含来自95家企业的建材产品共827项。规范绿色建材试点项目实施,制定《局关于支持绿色建材试点项目有关工程计价事项的通知》《佛山市绿色建材试点项目应用绿色建材技术指引》《佛山市绿色建材试点项目实施指引》等一系列配套政策,确定70个绿色建材试点项目,共约259万平方米,总投资额约168亿元。广泛宣传动员,成功举办2021中国绿色建材与装配式建筑展、绿色建材及装配式建筑观摩会等,营造了良好的行业市场氛围。(五)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高效完成佛山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广州地铁七号线西延顺德段等轨道交通项目的消防验收工作,为我市多条轨道交通顺利开通运营提供条件。编制《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机构监督检查技术指南》,进一步规范消防设施检测机构从业行为。完成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审批管理系统第一期建设,实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及备案全程网上申报审批。(六)代建项目建设高效推进。承接代建项目共计28个(含委托市建投公司代建项目),总投资额为100.68亿元。其中,省重点项目5个、市重点项目7个。高质高效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紧急任务,统筹完成佛山市国际健康驿站建设得到省市主要领导充分肯定。八、强化底线思维风险意识,筑牢疫情防控和安全生产防线(一)开展燃气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开展燃气行业安全专项整治,深刻汲取十堰“6.13”燃气爆炸事故教训,开展燃气行业安全整治月活动,排查发现安全隐患整改率100%。联合市公安局、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开展打击“黑气”窝点联合执法行动。(二)城镇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成效显著。全市累计排查城镇危旧房屋共3004栋,累计消疑3002栋,消疑率99.93%。加快制定《佛山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文件,加强既有房屋使用管理。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加强城镇危旧房屋治理业务指导。推进信息化管理,将各区城镇危旧房屋排查整治工作纳入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印发《佛山市白蚁防治行业诚信管理办法》等系列白蚁防治配套文件,补强白蚁防治管理制度薄弱的短板。白蚁防治行业诚信管理信息平台上线试运行。(三)农村房屋安全隐患排查任务全面完成。全面完成农房排查任务,开展农房排查整治工作“回头看”,确保排查整治工作不留死角。全市农村削坡建房风险点存量29处,已完成整治并验收销号。(四)统筹推进重要公共建筑物加固工作。会同市教育局、卫生健康局、地震局积极推进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重要公共建筑物加固工程。(五)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全市在监房屋建筑工程4505项,建筑工程面积10451.7万平方米。竣工验收 1938 项,一次性验收合格率 100%。荣获鲁班奖1项(季华实验室一期),詹天佑土木工程奖1项(佛山市天然气高压输配系统工程),詹天佑故乡杯奖1项(佛山建装装配式绿色建筑基地),广东省建设工程金匠奖5项,省优质奖7项,佛山市建设工程优质奖30项。通过集体约谈,锁定违法企业诚信,统一规范执法文书,严肃执法行为,加大在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加强对混凝土搅拌站和检测机构的监管,持续开展建材打假专项行动、“三禁”检查、违规海砂排查整治行动,实现全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二维码防伪溯源,圆满完成30家预拌混凝土企业绿色生产评价。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房屋市政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控,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防范,全面推进建筑起重机械信息化监管系统的应用。制定印发《关于印发鼓励建筑业提质创优指导意见的通知》,在全国开创性地将预拌混凝土企业纳入激励范围。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月”活动。全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向好。(六)坚持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结合党组织和在职党员到社区“双报到”,组织党员志愿服务活动。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全力以赴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联合市城管局出台《关于做好对实施管控的小区(楼栋)的涉疫情生活垃圾处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对防范涉疫情生活垃圾造成病毒扩散作了技术规范。督促工地做好人员管控流动,完善“一人一档”等健康管理制度;督促、组织工地项目单位担负起核酸检测和接种疫苗的主体责任,基本实现“应接尽接”目标。九、提升依法治理效能,扎实推动建党100周年安保维稳工作(一)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我局2021年获佛山市依法治市工作先进单位称号。稳步推进各项立法工作,印发施行《佛山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佛山市燃气管理办法》。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2021年出台部门规范性文件8份,出台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履约管理的通知》。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修订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制度,上线应用行政执法“两平台”,推动“三项制度”落实,在2021年佛山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中荣获第一类市直执法部门第一名的佳绩,在全省2020年度案卷评查中我局行政执法案卷未收到问题反馈。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获“2021年粤建公益普法优秀组织单位”称号,南海区局作品《理性购房,量力而行》荣获“2021粤建十佳公益普法宣讲大使”及“2021粤建普法公益宣讲人”称号。(二)做好信访工作,搭建为民服务“连心桥”。持续依法推进住建领域信访案件办理,积极办理各类渠道的信访案件,重点攻坚信访积案、重复访信访事项。(三)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工作做实做细。构建隐患排查与风险管控双重预防工作体系,每月开展基层矛盾纠纷排查,每季度开展涉访不稳定因素排查,每半年开展一次重大风险研判分析。开展问题楼盘专项治理,印发《佛山市2021年问题楼盘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全力做好问题楼盘风险化解处置工作。(四)坚持党管意识形态、党管宣传。着力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加强党对宣传思想工作的全面领导,旗帜鲜明坚持党管意识形态、党管宣传。围绕建党100周年开展密集宣传报道,《党建引领 推动住建事业高质量发展》等分别在南方日报、佛山日报、广东建设报专版刊登,全方位展现住建工作成效。2022年工作计划2022年是党的二十大召开之年,是实施“十四五 ”规划的重要之年,也是新一届政府履职的开局之年,做好今年工作意义重大。一、聚焦党建引领,着力推动党的全面领导和党的建设取得新成效以高质量党建引领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充满生机、坚强有力的党组织,持续深化模范机关创建,争当机关党的建设高质量发展领头羊。一是着力强化政治建设,努力在做到“两个维护”上走在前列。二是着力深化理论武装,努力在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上走在前列。三是着力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努力在提升组织力上走在前列。四是着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努力在建设风清气正政治机关上走在前列。五是着力推动机关党建和业务工作深度融合,努力在以高质量党建服务大局推进中心工作上走在前列。二、聚焦改革创新,着力推动行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再上新台阶加大改革创新和法治建设力度,提升监管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水平,为住房城乡建设事业高质量发展注入新动力,助我市打造一流营商环境。一是围绕积极构建佛山“益晒你”企业服务体系,全面优化提升住建领域营商环境。不断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改革,积极探索建设工程领域企业资质核准告知承诺制。二是加快推进“新城建”试点工作,全面提升城市建设水平和运行效率。三是加快工程造价市场化改革试点步伐。四是推进瓶装液化气行业“三化”改革(建设标准化、运营规范化、服务统一化)。五是强化城市建设审批把关,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六是加强依法行政和社会治理能力建设。做好立法、规范性文件管理、重大行政决策、诉讼复议等法治工作。加强依法行政,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落实,应用行政执法“两平台”办案,扎实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落实“八五”普法,加强法治教育培训,提高队伍法治素养,做好2022年度佛山市“谁执法谁普法”履职报告评议活动。继续做好信访矛盾化解攻坚工作,防范化解住建领域重大风险;开展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工作。三、聚焦安居工程,着力推动住有所居向住有宜居迈进实现新突破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加强预期引导,探索新的发展模式,坚持租购并举,加快发展长租房市场,实施暖心安居工程,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支持商品房市场更好满足购房者的合理住房需求,有效防范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业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一是稳妥实施房地产长效机制。二是大力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着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难问题。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2万套。三是继续推进共有产权住房政策试点。加快完善共有产权住房有关配套政策,筹集共有产权住房2000套。四是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逐步加大住房保障力度,丰富住房保障实现形式,发放住房保障租赁补贴1.6万户。五是加快推进人才安居工作。加快研究制定我市人才安居政策,着力营造宜居宜业的人才环境,新增人才住房8000套。六是规范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进一步完善长租房政策。四、聚焦绿色发展,着力推动科技提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开创新局面落实“双碳”目标,紧扣高质量发展主题,促进建筑业绿色发展,切实转变发展方式,加强培优创优,全力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提升建筑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水平,不断提高建筑业发展和效益,做强做优做大现代建筑产业,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千亿建筑产业。一是不断优化建筑市场环境。持续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完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深挖建筑业市场发展潜力,激发市场活力,着力推进佛山由“建筑大市”向“建筑强市”的转变,将佛山建设成为建筑业强市,实现千亿产值建筑产业目标。二是推动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以产业基地和示范项目为引领,推广以装配式建筑为代表的新型建筑工业化。结合佛山建材、家电、家具等产业优势,将建筑建材产业整合、融入装配式建筑产业链,打造高品质装配式住宅“工业化建造+可选择硬装+全自主家居”的佛山方案。推进智能建造变革,加快推进BIM在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领域的应用,鼓励有能力的企业研发建筑机器人,赋能建筑业转型升级。三是大力发展绿色建筑,推广应用绿色建材。开展绿色建筑创建行动。认真贯彻落实有关绿色建筑标识管理的最新文件要求,按新的部署做好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绿色建筑规划建设和运行全流程监管,确保绿色建筑落地见效。四是扎实推进政府采购支持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试点。进入佛山市绿色建材目录内产品超过1000个,全市通过绿色建材产品认证的产品超过 500个。五、聚焦城乡融合,着力推动人居环境改善不断满足人民美好生活新需求坚持“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的理念,深入开展“宜居佛山 共同缔造”活动,积极发动组织群众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共同建设“整洁、舒适、安全、美丽”的城乡人居环境,着力提升城乡品质形象,改善居住社区人居环境品质,努力打造宜居宜商宜业宜游城市,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更高层次的向往和需求,让人民群众的获得感成色更足、幸福感更可持续、安全感更有保障。一是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开工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户数不少于3.7万户。二是推进城镇居住社区、圩镇人居环境品质提升。开展城市居住社区补短板行动,逐步推进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配套满足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积极开展绿色社区创建专项行动,以点带面推进绿色社区创建。统筹推进美丽圩镇攻坚行动,全面完成圩镇环境基础整治。三是下足“绣花功夫”做好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坚持“保护第一、开发第二”的原则,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进行科学合理开发。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加快推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和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做好历史街区更新修复和历史建筑加固修缮工作,加强活化利用,防止在城市更新中的大拆大建行为。持续高质量推进第六批古村落活化工作,启动第七批古村落活化工作。四是完善海绵城市建设体制机制。五是加快补齐市政基础设施短板。推进城市天然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推动老旧住宅区、城中村普及管道天然气工作。持续推进加氢站、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六是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规范企业服务。以标准、数据为基础、通过科学制度设计,引导物业服务企业公平、合理、有序竞争,做大、做强优质企业。制定《住宅物业服务品质分级规范》地方物业服务行业标准,进一步加快物业服务标准化工作的试点扩面工作。进一步推进物业管理融入社区综合治理。六、聚焦人民至上,着力在高质量发展创造安全稳定环境上展现新担当牢固树立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和安全发展理念,切实担负起促发展、保平安的政治责任。一是加强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健全建设单位质量监管机制。健全工程质量保障体系,完善施工安全监管体系,提升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水平。深入开展城市建设安全生产三年行动攻坚战。加强危大工程风险防控,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开展危大工程隐患排查治理,严格执行“六不施工”规定,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进一步加大对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违规处罚力度,严格惩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提升群众对工程质量安全满意度。二是加强既有建筑安全管理。动态性、常态化加强城镇危旧房屋管理。三是统筹推进房屋建筑承灾体调查、城镇房屋建筑安全风险排查。四是加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管理。统筹各方资源,加快补齐设施隐患短板弱项,健全完善设施建设协调机制,提升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韧性。五是深入推进城市体检工作。建立健全“一年一体检、五年一评估”的城市体检评估机制,开展好2022年城市体检工作。六是加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消防审验抽查。进一步理顺全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相关执法工作。七是慎终如始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按照“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要求,坚持不懈抓好疫情防控。落实建筑工地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深入开展常态化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我市建设工地疫情防控形势稳定。做好燃气、小区物业管理等行业领域疫情防控工作,全力确保城市运行安全有序。来源: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时间:2022/04/29 00:00:00 分类:政策快讯23322 -
城市道路施工必须掌握的100条施工规范
1、城镇道路路基填筑中宜做成 双向横坡 ,一般土质填筑横坡宜为 2%~3% ,透水性小的土类填筑横坡宜为 4% 。2、砌体涵洞应在砌体砂浆强度达到 5MPa ,且预制盖板安装后进行回填;现浇钢筋混凝土涵洞, 其胸腔回填土宜在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 70% 后进行,顶板以上填土应在达到设计强度后进行。3、城镇道路石灰稳定土类材料宜在冬期开始前 30~45d 完成施工,水泥稳定土类材料宜在冬期开始前 15~30d 完成施工。4、城镇道路级配碎石压实度,基层不得小于 97% ,底基层不得小于 95% 。5、城镇道路填补旧沥青路面,凹坑应按 高程控制、分层铺筑 ,每层最大厚度不宜超过 10cm 。6、城镇道路沥青混合料搅拌时间应经试拌确定,以沥青均匀 裹覆集料 为度。7、城镇道路冷沥青混合料路面施工结束后宜封闭交通2~6h,并应做好 早期 养护。开放交通初期车速不得超过 20km/h ,不得在其上刹车或掉头。8、城镇道路沥青贯入式面层与表面处置面层碾压定形后,应通过有序开放交通,并控制车速碾压成型。开放交通后发现泛油时,应 撒嵌缝料 处理。9、城镇道路水泥混凝土预制人行道砌块的抗压强度应符合设计规定,设计未规定时,不宜低于30MPa。砌块应表面平整、粗糙、纹路 清晰 、棱角整齐,不得有蜂窝、露石、 脱皮 等现象;彩色道砖应色彩 均匀 。10、城镇道路雨水支管与雨水口四周回填应密实。处于道路基层内的雨水支管应做 360°混凝土 包封,且在包封混凝土达至设计强度 75% 前不得放行交通。11、围堰顶宜高出施工期间可能出现的最高水位(包括浪高) 0.5~0.7 m。12、沉井接高时,井顶露出水面不得小于 150cm ,露出地面不得小于 50cm 。13、台背填土不得使用含杂质、腐殖物或冻土块的土类,宜采用 透水性 土。14、城市桥梁工程预制台座应坚固,无 沉陷 ,台座表面应光滑平整,在2m长度上平整度的允许偏差为2mm,气温变化大时应设 伸缩缝 。15、城市桥梁钢-混凝土结合梁设施工支架时,必须待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要求,且 预应力张拉 完成后,方可卸落施工支架。16、斜拉桥施工过程中,必须对主梁各个施工阶段的拉索 索力 、主梁标高、塔梁 内力 以及索塔 位移 量等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将有关数据反馈给设计单位,分析确定下一施工阶段的拉索张拉量值和主梁线形、高程及索塔位移控制量值等,直至合龙。17、悬索桥施工过程中,应及时对成桥结构 线形 及 内力 进行监控,确保符合设计要求。18、城市桥梁桥面涂膜防水层的胎体材料,应顺 流水 方向搭接,搭接宽度长边不得小于50mm,短边不得小于70mm,上下层胎体搭接缝应错开 1/3 幅宽。 19、城市桥梁在移动模架上浇筑时,模架长度必须满足分段施工要求,分段浇筑的工作缝,应设在 零弯矩 点或其附近。20、桥段两侧梁段悬臂施工应 对称 、平衡。平衡偏差不得大于设计要求。悬臂浇筑混凝土时,宜从悬臂 前端 开始,最后与前段混凝土连接。21、桥梁伸缩装置宜采用 后嵌法 安装,即先铺桥面层,再切割预留槽安装伸缩装置。22、桥面防水工程应根据桥梁的 类别 、所处地理位置 、 自然 环境、所在道路等级 、防水层使用 年限 划分为两个防水等级。23、城市桥梁桥面当采用沥青混凝土铺装面层时,防水层应采用防水卷材或防水涂料等 柔性 防水材料。当采用水泥混凝土铺装面层时,宜采用水泥基渗透结晶型等 刚性 防水,严禁采用卷材防水。24、 城市桥梁工程当进行桥面防水设计时 ,不宜将防水卷材和防水涂料 复合 使用。当桥面纵向或横向坡度大于 4%时,不宜采用 卷材 防水层。25、当桥面的平曲线半径不于或等于60m时, 桥面防水宜采用防水 涂料 。对防水等级为I级的桥梁,卷材防水层以上沥青混凝土面层的厚度不应 小于 80㎜.26、城市桥梁工程桥面铺装防水系统应根据桥面铺装 面层 材料、防水等级及 自然 条件采取不同的构造形式。27、城市桥梁工程当基层混凝土强度应达到设计强度的 80% 以上时,方可进行防水层施工。基层混凝土表面粗糙度处理宜采用抛丸 打磨 .基层表面的浮灰应清除干净,并不应有杂物 、油类物资、有机质等。28、城市桥梁桥面卷材防水层铺设前应先做好 节点 、转角 、 排水 口等部位的局部处理,然后在进行大面积铺设。29、城市桥梁桥面防水涂料施工应先做好节点处理,然后再进行大面积涂布。转角及立面应按设计要求做细部 增强处 理,不得有消弱 、断开、 流淌 和堆积现象。30、城市桥梁桥面防水工程水泥混凝土铺装及基层混凝土的结构缝内应清理干净,结构缝内应嵌填的密封材料.嵌填的密封材料应粘结 牢固 、封闭 防水 ,并应根据需要使用底涂。31、城市桥梁桥面防水工程当防水材料为卷材及聚氨酯涂料时,基层混凝土的含水率应小于 4% .当防水材料为聚合物改性沥青涂料和聚合物水泥涂料时,基层混凝土的含水率应小于 10% 。32、桥面防水层上沥青混凝土的摊铺温度应与防水卷材的耐热度相 匹配 。卷材防水层上沥青混凝土的摊铺温度应 高于 防水卷材的耐热度,但同时应小于170℃;涂料防水层上沥青混凝土的摊铺温度应 低于 防水涂料的耐热度。33、公路路基顶面表层的整修,应根据质量缺陷的具体情况采用合理的方案、工艺进行。补填的土层压实厚度应不小于 100mm ,压实后表面应 平整 ,不得松散、起皮。34、公路路基试验路段应选择在地质条件、断面型式等工程特点具有 代表 性的地段,路段长度不宜小于 100m 。35、性质不同的填料,应 水 平分层、分段填筑,分层压实 。同一水平层路基的全宽应采用同一种填料,不得混合填筑。每种填料的填筑层压实后的连续厚度不宜小于 500mm 。填筑路床顶最后一层时,压实后的厚度应不小于 1 00mm 。36、高速公路及一级公路路床顶面以下大于1.50m深度的下路堤土质路基压实度不小于 93% ,二级公路不小于 92% ,三、四级公路不小于 90% 。37、公路路基开挖至零填、路堑路床部分后,应尽快进行 路床施工 ;如不能及时进行,宜在设计路床顶标高以上预留至少 300mm 厚的保护层。38、公路路基爆破法开挖石方,应先查明空中缆线、地下管线的位置、开挖边界线外可能受爆破影响的 建筑物结构类型、居民居住情况 等,然后制定详细的爆破技术安全方案。39、公路路基弃土堆的几何尺寸、 压实程度、位置 应保证路基边坡和弃土堆自身的稳定。弃土堆的边坡不陡于 1:1.5 ,顶面向外设不小于2% 的横坡,其内侧高度不宜大于 3m 。40、公路路基泄水孔应在管壁上交错布置,间距不宜大于 200mm 。渗沟顶标高应高于地下水位。管节宜用 承插式柔性 接头连接。41、公路路基填方分几个作业段施工时,接头部位如不能交替填筑,则先填路段,应按 1:1 坡度分层留台阶;如能交替填筑,则应分层相互交替搭接,搭接长度不小于 2m 。42、公路路基基坑回填必须在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基坑回填应 分层填筑、分层压实 ,分层厚度宜为 100~200mm 。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采用小型夯实机具时,基坑回填的分层压(夯)实厚度不宜大于 150mm ,并应压(夯)实到设计要求的压实度。43、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普通沥青混合料的贮存时间不得 超过72h ,改性沥青混合料的贮存时间不宜超过 24h ,SMA混合料只限当天使用,OGFC混合料宜随拌随用。44、公路沥青路面施工,热拌沥青混合料应采用沥青摊铺机摊铺,摊铺机的收料斗应涂刷薄层 隔离剂 或防 粘结剂 。45、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摊铺机应采用自动找平方式,下面层或基层宜采用钢丝绳引导的 高程 控制方式,上面层宜采用平衡梁或雪橇式摊铺 厚度 控制方式,中面层根据情况选用找平方式。46、公路沥青路面施工,碾压时应将压路机的驱动轮面向摊铺机,从 外侧向中心 碾压,在超高路段则 由低向高 碾压,在坡道上应将驱动轮从低处向高处碾压。47、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表面层横向接缝应采用垂直的 平接缝 ,以下各层可采用自然碾压的 斜接缝 ,沥青层较厚时也可作 阶梯形接缝 。48、公路沥青路面施工,当采用三轮钢筒式压路机时,总质量不宜小于 12t ,相邻碾压带宜重叠后轮的 1/2 宽度,并不应少于 200mm 。49、公路沥青路面施工,热拌沥青混合料路面应待摊铺层完全自然 冷却 ,混合料表面温度低于 50℃ 后,方可开放交通。50、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沥青表面处治可采用道路石油沥青、 乳化沥青 、煤沥青铺筑,沥青标号应按规范相关规定选用。沥青表面处治的集料最大粒径应与处治层的厚度 相等 。51、公路路面基层施工,石灰稳定土适用于各级公路的底基层,以及二级和二级以下公路的基层,但 石灰土 不得用做二级公路的基层和二级以下公路高级路面的基层。52、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水泥稳定土中碎石或砾石的压碎值应符合下列要求: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基层不大于 30% ,二级和二级以下公路基层不大于 35% 。53、公路路面基层施工,当路肩用料与稳定土层用料不同时,应采取 培肩措施 。路肩料层的压实厚度应与稳定土层的压实厚度 相同 。在路肩上,每隔 5~10m 应交错开挖临时泄水沟。54、公路路面基层施工,摊铺机后面应设专人消除 粗细集料离析 现象。55、公路路面基层施工,在采用石灰土做基层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表面水透入 基层 ,同时应经历一个月以上的温暖和热的 气候 养生。作为沥青路面的基层时,还应采取措施加强基层与面层的联结。56、公路路面基层施工,如石灰稳定土层上为薄沥青面层,基层每边应较面层宽 20cm 以上。在基层全宽上喷洒透层沥青或设下封层,沥青面层边缘向外侧做成 三角形 。57、公路路面基层施工,当级配碎石用做二级和二级以下公路的基层时,其最大粒径应控制在 37.5mm 以内;当级配碎石用做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基层以及半刚性路面的中间层时,其最大粒径宜控制在 31.5mm 以下。58、公路路面基层施工,级配碎石在同一料场供料的路段内,宜由 远 到 近卸置集料 。卸料距离应严格掌握,避免料不够或过多。未筛分碎石和石屑分别运送时,应先运送 碎石 。59、公路路面基层施工,判定路面结构层质量是否合格(即满足要求)时,以 lkm 长的路段为评定单位。采用大流水作业法施工时,也可以 每天完成的段落 为评定单位。60、公路路面基层施工,养生温度对水泥稳定土的强度有很明显的影响。养生温度越高,水泥稳定土的强度 越高 。61、公路隧道双向开挖接近贯通时,两端施工应加强联系,统一指挥。当两开挖面间距离15~30m时,应改为 单向 开挖,并落实贯通面的安全措施,直到贯通为止。62、采用公路隧道施工采用台阶法施工时,下台阶应在上台阶喷射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的 70% 后开挖。63、双侧壁导坑法左右导坑施工时,前后拉开距离不宜小于 15m, 导坑与中间土体同时施工时,导坑应超前 30~50m 。64、公路隧道施工出渣运输,采用有轨式运输时,洞外应根据需要设置调车、编组、 出渣、进料 、设备整修等作业线路。65、公路黄土隧道开挖施工中应严格遵循“ 管超前、短进尺、强支护、早封闭、勤量测 ”的施工原则。66、公路隧道施工独头掘进长度超过150m时,必须采用 机械 通风。其通风方式应根据隧道长度、 断面 大小、施工方法、 设备 条件等综合确定。67、斜井开挖每一循环进尺应检测其高程并控制井身坡度;每隔20~30m应复核 中线、高程 。68、路面工程水泥混凝土板表面的 脱皮、印痕、裂纹 和缺边掉角等病害现象,对于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有上述缺陷的面积不得超过受检面积的 0.2% ,其他公路不得超过 0.3% 。69、仰拱的实测项目包括混凝土强度、 仰拱 厚度和钢筋 保护层厚度 。70、公路工程钢支撑支护的实测项目包括安装 间距 、保护层厚度、 倾斜度 、安装偏差和拼装偏差。70、高速铁路路基工程施工,砂(碎石)桩成桩施工应选用适宜的桩尖结构,选用活瓣桩靴时,砂性土地基宜采用 尖锥型 ,黏性土地基宜采用 平底型 。71、高速铁路路基工程施工,挤密桩成孔应根据设计要求、 成孔 设备、现场 土质 和周围环境等情况,选用沉管、冲击或夯扩等方法机械成孔。72、高速铁路路基工程施工,粉体喷射搅拌桩成桩过程中,应保证边粉喷、边 提升 连续作业。因故缺粉或停工时,第二次喷粉应重叠接桩,接桩重叠长度不应小于 1m 。73、高速铁路路基工程施工,桩板结构根据连接方式、 组合 形式及 位置 的不同,分为非埋式、浅埋式及深埋式三种。74、高速铁路路基工程施工,基床以下路堤填筑应按“ 三阶段、四区段、八流程 ”的施工工艺组织施工,每个区段的长度应更具使用机械的能力、数量确定,宜取200m以上或以构造物为界。75、高速铁路路基工程施工,路堑开挖施工中,位于岩石的走向、倾斜不利于边坡稳定及施工安全的地段,开挖应采取 减弱施工振动 的措施,在设有支挡结构的地段,应采取短开挖或马口开挖,并设临时支护措施。76、高速铁路路基工程施工,路堑施工前应先做好堑顶 截水 、排水措施,堑顶为土质或软弱夹层的岩石时,天沟应及时铺砌或采取其他 防渗 措施。77、高速铁路路基工程施工,过渡段路基填筑宜与相邻路基工程 同步 施工,相邻路基预留台阶高度应不小于工艺性试验确定的分层厚度,并在衔接处采 取留振 等加强碾压措施。78、高速铁路路基工程施工,过渡段两侧及椎体填筑填料分层厚度应按试验段确定的厚度控制,使用小型压实机械时压实厚度不宜超过 15cm ,使用重型压实机械压实时压实厚度不宜超过 30cm 。79、高速铁路路基有砟轨道路基工后沉降应符合下列规定:设计行车速度300km/h及以上路基工后沉降一般地段不应大于 5cm ,桥台台尾过渡段不应大于 3cm ,沉降速率不应大于 2cm/年 。80、铁路桥梁钻孔桩施工,钻孔过程中应经常检查 孔位 、孔径和 倾斜度 ,发现偏差时应进行纠偏。81、铁路桥梁钻孔桩施工,钻孔中发生坍孔但不严重时,可采用加大泥浆比重、 加高水头 等措施后继续钻进;坍孔严重时,应回填 重钻 。82、铁路桥梁钻孔桩施工,在有倾斜的岩层钻进时,应采用 小冲程低速 钻进,必要时应回填片石、卵石或 混凝土 冲平后再进行钻进。83、铁路桥梁钻孔桩施工,钢筋保护层宜使用 混凝土轮型垫块 ,垫块强度等级应不低于桩身混凝土强度。混凝土轮型垫块宜纵向间距不大于 2m ,环向不少于 4个 ,呈 梅 花形布置 。84、铁路桥梁钻孔桩施工,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应经常测探孔内混凝土面高程,及时调整导管埋深。导管埋深宜控制在2m~6m,最小埋深任何时候不得小于 1.0m 。当浇筑速度较快、导管较坚固并有足够的起重能力时,可适当加大 埋深 ,但不宜超过8m。85、铁路桥梁钻孔桩施工,岩溶地层钻孔作业宜选用 冲击钻机 ,溶洞注浆宜采用 钢花管注浆工艺 。86、铁路桥梁钻孔桩施工,采用间歇循环注浆方式时注浆材料宜采用 水玻璃—水泥双浆液 ,间歇循环注浆时间应不小于 6h ,使先注入的浆液初步达到胶结后再注浆。注浆完成后,应待注浆体达到设计强度 80%后 方 可进行钻孔。87、铁路桥梁钻孔桩施工,筑岛围堰顶面应高出施工水位 0.5m~1.0m ,围堰面积应考虑钻机及混凝土浇筑设备的布置需要,围堰外形尺寸应考虑基础施工期间河流断面被压缩后,流速增大引起水流对围堰、河床的 集中 冲刷及对通航、导流、农用排灌等的影响。88、铁路桥梁钻孔桩施工,钢板桩施工时,在同一个围堰内宜采用同类型、 同锁口 的钢板桩。若采用不同锁口钢板桩时,应加制 异形 板桩 联接。89、铁路桥梁钻孔桩施工,钢板桩围堰宜用 围笼 作导向装置。圆形钢板桩围堰的插打顺序宜从两侧对称开始, 先 上游合拢,后下游合拢 。90、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土、土袋围堰填筑时,均应自上游开始至 下游 合龙。堰底内侧坡脚距基坑顶缘距离应根据基坑开挖深度确定,但不应小于 1m 。91、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沉桩顺利可根据水流、地形、地质和桩架移动难易等因素确定。当桩基平面尺寸较大或桩距较小时,宜 由中间向外周 进行沉桩;在较松软的土层中宜 由外周向中间 进行沉桩。92、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底节沉井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等级 70%以上 方可拆除隔墙底面和刃脚斜面的模板和支撑,沉井的直立侧模当混凝土强度达到 2.5MPa 时即可拆除,但应防止沉井表面及棱角受损。93、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沉井下沉过程特别是下沉初期,应随时调整 倾斜 和位移 。应根据土质、沉井大小和入土深度等因素,控制井孔内 除土深度 和井孔间的 土面高差 。94、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预应力砼简支梁桥位制梁采用移动模架首次教主梁体砼前应进行预压,首次预压荷载应为最大施工荷载的 1.2倍 ,再次安装预压荷载应为最大施工荷载的 1.1倍 。95、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挂篮设计总重应控制在连续梁设计要求的限重之内,当设计无要求时,挂篮设计总重与梁段砼重量的比值宜控制在 0.3~0.5 。施工时挂篮总重量的变化,不应超过设计重量的 10% ,且挂篮总重不得超过设计限重。96、高速铁路桥涵工程施工,钢桁梁支座安装应以 高程 为准,以 支点反力 作为校核。97、铁路隧道开挖断面应以衬砌设计 轮廓线 为基准,考虑预留变形量、测量 贯通 误差和施工误差等因素作适当加大。98、铁路隧道喷射混凝土支护中一次喷射混凝土的最大厚度,拱部不得超过 10cm ,边墙不得超过 15cm 。99、铁路隧道喷射混凝土检验厚度方法是检查控制喷层厚度的 标志或凿孔 测量厚度。100、铁路隧道衬砌施工前应进行 中线、高程、开挖轮廓 的测量。发布时间:2022/04/27 14:41:20 分类:政策快讯21917 -
住建部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即日起执行!
来源:住建部等,整理:度川管理研究部,转载请注明!昨日,住建部发布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的通知,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文件提出: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将《判定标准》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现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以下简称《判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把重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来对待,将《判定标准》作为监管执法的重要依据,督促工程建设各方依法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各类重大事故隐患。要严格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等制度,着力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牢牢守住安全生产底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2年4月19日(此件公开发布)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住建部:死亡3人以上,停止执业、实施禁入!2019年12月,住建部、应急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企业人员处罚的意见》。意见明确,对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将对责任人员:暂停或撤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并依法实施职业禁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有关注册执业人员,责令停止执业直至吊销相关注册证书,不准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编者注:此前对较大安全事故的注册人员处罚为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不予注册。此次将处罚标准大大提高!)对企业责任人员,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事故调查结论进行处罚。纳入“黑名单”进行惩戒。此外,意见还要求推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代表企业和项目向社会公开承诺,违规造成事故将被处罚。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体事故处罚标准: 建立事故责任追究四项制度1、在省级层面上首次明确安全生产领域事故发生前追究刑事责任制度。明确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涉罪和非法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犯罪的刑罚适用有关问题,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领域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2、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停产整顿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提出对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可能造成次生衍生等事故进一步发生、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企业局部或全部暂时停产停业或停产停业整顿。3、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刑事调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明确事故刑事责任立案标准,规定有关部门对发生事故造成1人及以上死亡、3人重伤、1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企业启动刑事调查。为了强化安全生产犯罪嫌疑人刑事追责过程监管,提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各级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按照“谁签字、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审慎态度依法审查。4、建立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联合惩戒制度。按照有关规定,《意见》提出对发生死亡1人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企业开展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惩戒,让企业付出的违法成本远高于前期减少的安全投入。因发生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不能享受年终考核奖励,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当年评先树优活动。江苏:凡发生事故的,暂停投标2020年5月7日,江苏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切实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通知。自5月起,对事故责任企业(一)今后凡本省施工企业发生1起一般事故的,立即对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事故所在地设区市范围内停止投标资格不少于3个月。(二)今后凡发生1起较大或以上事故的我省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停止投标资格。(三)外省企业在我省发生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从事故通报之日起停止在我省投标资格。(四)本省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2020年内连续发生2起一般事故的,从第二起事故通报之日起停止在本省范围内投标资格不少于3个月。(五)2020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责任的本省施工单位实施顶格处罚,一律按照上限期限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六)对发生一般事故的项目经理和安全员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律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对发生事故的项目经理和总监进行信用分扣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同时明确:施工企业要全面配备安全总监,与项目部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对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施工企业除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停止在本省范围投标资格1年,发生较大事故的停止在本省范围投标资格2年。突出整治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肢解发包,指令施工企业抢工期、赶进度,未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保障到位等问题。广东:凡发生亡人事故,暂停企业投标资格!严重的不予批准资质升级和增项!2021年4月12日,广东省住建厅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我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凡发生亡人事故,暂停企业投标资格。一年内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不予批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严惩事故责任主体: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按照发生事故的等级,发生人员死亡的一般事故,参建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事故所在地市范围内立即停止投标资格不少于1个月;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参建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在全省范围内立即停止投标资格不少于3个月。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施工企业,在申请资质时限制其告知承诺申请,对资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发生过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不予批准其资质升级和增项申请。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责令停止执业1年;对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依法吊销注册执业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暂扣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年;对较大及以上事故负有责任的,依法撤销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3年内不予考核。建设单位落实首要责任:因发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等被责令全面停工的工程项目,对商品房工程项目,要暂停该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对非商品房工程项目,将涉事建设单位的其他工程项目一并纳入全面停工范围。施工企业主体责任:推行项目安全总监委派制和专职安全员委派制等制度,充分赋予安全管理人员停工权、处罚权、越级直报权。严格落实岗前培训、班前交底制度,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岗位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相关责任主体职责:建立健全监理单位向行业主管部门直接报告制度,定期书面报告安全监理情况。严格落实关键工序、关键部位施工作业监理旁站,并结合实名制管理检查督促监理到岗履职情况。上海:工地凡发生事故,全面停工、暂停承揽业务、对项目经理/安全员扣证或吊销上海市住建委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行业调查办法(试行)》。工地凡发生事故,全面停工、暂停承揽业务、对项目经理/安全员扣证或吊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事故发生后,所在项目应全面停止施工。同项目一年内发生2起死亡事故的,停工整改时间应适当延长。行业调查期间,对事故相关的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及监理单位暂停在沪承接业务。对发生一般事故的项目经理和安全员,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1年;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一律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并对发生事故的项目经理和总监进行信用分扣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取消事故项目当年度各类评优奖励资格,施工总承包及涉事分包企业记入事故企业名单。事故企业名单中的施工企业1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事故的,同时取消企业当年度各类评优奖励资格。西藏:发生事故的,一律顶格处罚,对人员实施职业禁入!2021年9月,西藏自治区住建厅发布关于切实加强我区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管理和事故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明确:加强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对发生事故的相关责任企业一律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顶格上限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暂停或撤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并依法实施职业禁入。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有关注册执业人员,也要依法责令停止执业直至吊销相关注册证书,不准从事相关建筑活动。全面推行工程质量安全承诺制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开工建设。住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要公开工程规划许可、 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工程质量安全承诺书。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分别代表企业和项目向社会公开承诺。强化责任人员责任追究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对存在证书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执业人员,依法给予暂扣、吊销资格证书直至终身禁止执业的处罚。发布时间:2022/04/26 08:54:08 分类:政策快讯72692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吗?30年到期后怎么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但是要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才可以继承。承包期限届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承包经营权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的继承按照继承法规定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吗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但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到期后怎么办“国有土地还有30年到期,到期后根据法律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发布时间:2022/04/22 11:04:50 分类:政策快讯20729 -
土地承包经营权多少年不变?耕地承包期届满后 可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多少年不变?【耕地承包期届满后 可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中国普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如何处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吗“土地承包经营权能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履行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提供担保,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继承,但是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要登记吗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法律分析: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什么权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也是一种不动产权力。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发布时间:2022/04/22 10:58:29 分类:政策快讯1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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