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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住建局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操作指引(试行)》
政策快讯 发布时间:2026/10/10 00:00:00

中山市住建局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操作指引(试行)》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中建通〔2026〕79号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合理控制工程造价,维护承发包双方合法权益,避免恶性竞争,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GB/T50500-2024)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操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26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操作指引(试行)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6年9月15日(联系人:李佳瑶,联系电话:0760-88337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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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监管持续优化建筑市场环境的通知
政策快讯 发布时间:2026/10/10 00:00:00

贵州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监管持续优化建筑市场环境的通知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监管持续优化建筑市场环境的通知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局、贵安新区城乡建设局,各市(州)综合行政执法局,各有关企业、个人: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持续优化建筑市场环境的通知》(建市规〔2026〕2号)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建筑市场秩序,培育壮大建筑领域经营主体,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市场准入退出监管    加强省级权限内注册人员管理,对1年内变更注册单位2次及以上的注册人员,再次向我厅申请注册时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由我厅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建设工程企业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资质时,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人员原则上须在近2年内未用于其他企业申报部批资质,企业申请我厅审批资质时,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要求执行。我厅在人员注册和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审批中严格查询人员历史注册情况,在注册人员提出注销、变更等申请时,对注销、变更后注册人员不再达标的企业进行提醒。我厅实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我厅审批的注册信息,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展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信息,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定期对本地区建设工程企业持有的省级资质、市级资质开展动态核查,发现不再符合相应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标注“资质异常”。二、加强招标投标过程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责任,积极落实远程异地评标、暗标评审等要求,强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和大数据模型有效应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评定分离、专家“盲抽”等工作。各招标人要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应用,严格落实招标文件检测要求,禁止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变相设置壁垒、妨碍公平竞争。要坚持优质优价导向,在评标细则中充分考虑投标人技术方案的先进性、可行性,营造追求品质的市场环境。勘察、设计、监理等工程服务招标时要重点评审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能力、技术方案等内容,结合服务成本测算合理制定投标成本警戒线,防范随意压缩质量安全相关服务投入的恶意低价竞标行为,促进经营主体公平有序竞争。三、加强工程发承包活动监管    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要尽量使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支付方式、时间节点和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建设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按照有关规定约定预付款比例,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建设单位要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优先使用“见索即付”的保证保险或银行独立保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款支付担保信息归集至“黔薪保”系统。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等要求,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核查承包人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发包人发包方式及范围等情况,防范肢解发包等违规行为。四、加强标后合同履约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参与方的监管,切实掌握在建项目合同主体、履约主体信息,严格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实名制考勤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对部分工程(含施工劳务)进行分包的,应当在建设单位同意选择该分包单位后、分包单位实际进场施工前,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建筑市场监管一体化工作平台建设的通知》要求,将分包合同信息在省建筑业监管和公共服务平台项目信息中进行录入。要深化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工程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协同推进纠纷高效化解,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优先采用过程结算,已签署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作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无争议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后,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办理竣工结算,发包人在合同期限内未完成结算文件审查的,应先行出具无争议部分的审核报告,明确无争议的金额,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价款。五、加强建筑市场数智化监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依托省建筑业监管和公共服务平台应用,加大在建项目建筑市场检查力度,及时动态标注项目施工状态。要结合省建筑业监管和公共服务平台中项目分包合同录入信息,加强对分包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分包范围、总包对下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现场有登记单位之外的人员参与施工的,严格核查是否存在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照我省招投标领域人工智能推广应用及大数据监管监督系统数据采集等工作安排,推进省建筑业监管和公共服务平台与相关系统的数据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共享应用,配合建立贯通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标前、标中、标后全过程的分析预警模型,依法处置有关风险预警线索,充分运用围串标大数据识别模型,严厉打击应招未招、围标串标、资质挂靠等违法行为,加快监管数智化转型,持续提升建筑市场监管效能。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强化协同,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持续优化建筑市场环境的通知》要求,持续完善制度机制,探索创新监管模式,压实市场主体责任,坚持依法从严查处各类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违法违纪及犯罪线索,着力营造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环境,推动全省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6年9月24日(此件主动公开)来源:贵州省住建厅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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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住建局印发《江门市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量化评价制度(试行)》,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策快讯 发布时间:2026/10/08 00:00:00

江门市住建局印发《江门市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量化评价制度(试行)》,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江门市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量化评价制度(试行)》的通知江建质函〔2026〕31号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安管站:    为规范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促进项目企业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按照标准化、信息化的要求,我局制订了《江门市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量化评价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相关问题,请径向我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反映。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6年8月7日江门市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量化评价制度一、总则  本制度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的房屋市政工程,量化评价内容包括工程质量管理、工程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评价采用百分制,评价对象分为三个层面: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分别计算评价得分。二、量化评价细则  (一)概述  为保障房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量化评价的公平、公开、公正,规范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行为,加强动态监管,按照房屋市政工程管理标准化、信息化的要求,结合我市房屋市政工程管理的实际情况,通过江门市智慧工地监管平台自动采集、项目上传质量安全资料等方式,对项目和企业评分。  量化评分依托江门市智慧工地监管平台,通过采集和审核项目在施工活动中的过程管理、行为管理和结果管理中的质量安全等数据,实现对工程项目、施工企业、监理企业评分。  (二)评价范围、周期和评价制度  1.江门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完工,资金不足或其他原因停工除外。  2.量化评价实行月度评价制,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为当月评价计算日。智慧工地监管平台于计算日统一采集当月各项目相关数据,生成评价得分。对于项目不存在的评分项目,项目可在当月评分前在智慧工地监管平台量化评价模块中点选,该评分项目不参与评价。  3.量化评价依据附表《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量化评价表》,涵盖施工现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评价内容。  4.项目每月得分=60分(基准分)+表格评分得分。项目低于0分的,计0分。项目当月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当月评分直接计0分。  5.施工企业每月得分=该企业承建的所有在建项目“项目每月得分”的算术平均值。监理企业每月得分=该企业监理的所有在建项目“项目每月得分”的算术平均值。三、评分应用  一是项目得分85分以上为优秀,75-84分为良好,60-74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各县(市、区)住建部门、市安管站对项目实施差异化质量安全监管,对得分不合格项目、排名最后10%的项目加强监督检查。二是项目综合各月得分良好及以上,将向市建筑业协会推荐参与质量安全奖项评优评先。三是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得分情况作为江门市建筑市场信用参考。四、其他要求  (一)各施工项目应加强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及时在智慧工地监管平台上传和更新信息,做好施工现场管理。  (二)全市各级住建部门应做好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加强项目上传信息的抽查核查,发现虚假上传、故意删除评分项规避扣分,项目当月评分扣15分。  (三)本制度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一年。执行过程中如有疑问,请径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科反映。    附件下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量化评价表.docx来源:江门市住建局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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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
政策快讯 发布时间:2026/09/30 00:00:00

江门市住建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

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通知江建〔2026〕121号市国资委、市建管中心,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建筑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充分发挥工程质量检测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我市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检测监管职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二、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首要责任    (一)规范检测委托行为。我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接。非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同一个单位工程的同一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宜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于同一单位工程的常规专项资质检测项目(房屋建筑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材料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市政工程项目的市政材料、地基基础、道路工程专项资质检测项目),建设单位宜统一委托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时,可选择具备发包检测业务全部专项资质(含全部必备参数)的检测机构独立承接;也可选取符合条件的联合体承接。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足额委托检测,不得违规减少检测项目、参数和数量。   (二)规范检测费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将其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施工单位代为支付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对于由建设单位委托,实际由施工单位支付检测费用的工程质量检测,视同施工单位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三、压实检测机构工程质量检测主体责任    (一)落实检测能力要求。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江门市开展检测业务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满足在江门市开展相应检测活动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对上述条件进行核查和动态监管。    (二)规范检测分包管理。检测机构不得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全部检测业务转让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也不得将资质证书范围内承接的部分检测项目或检测参数相关检测业务分包给个人或其他检测机构。但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的个别可选参数相关检测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分包给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    (三)规范检测行为。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应明确、客观、公正。    检测机构在本地开展的检测业务,应当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检测过程中发现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检测机构不得擅自减少、遗漏或者变更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规定的检测项目,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落实信息化监管要求。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含影像资料)、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并按照要求将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入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    检测机构开展钢筋、混凝土、砌体材料等的力学性能指标及地基基础压板试验、基桩静载和高低应变试验时,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并将检测数据信息实时上传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确保数据可追溯。四、明确施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具备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的施工人员,负责对采用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材料的自检工作,并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送检,配合检测机构做好现场检测有关工作。五、落实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和工程实体的质量核验工作,并按规定配备见证人员,做好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检测制样、取样、送检和现场检测的见证工作。项目未委托监理单位的,监理单位职责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六、严格落实工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管控措施    (一)落实施工质量检测方案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牵头组织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及检测机构等相关单位,共同编制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检测方案。    (二)严格取样、制样管理。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检测取样、制样、标识、封志等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相关要求执行,监理单位见证人员全程见证上述过程,做好记录并签字确认。    (三)严格送样管理。检测试样须由取样人员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送至检测机构,确保试样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严格收样管理。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及见证人信息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收样和检测。    (五)严格地基基础检测管理。地基基础检测前,检测机构应根据地基基础检测方案,对现场检测点位进行复核,鼓励采用RTK定位技术(实时动态差分定位技术)提升复核精度。开展地基基础检测时,检测、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应在检测现场举牌拍照,举牌内容包含工程名称、参加单位名称及人员姓名、检测部位、检测内容、拍照日期,照片还应当包含所有参加人员,并作为工程质量检测资料留存备查。    (六)严格检测影像管理。检测机构试验室检测视频影像应当能够有效覆盖检测机构各检测场所的收样大厅、全部检测试验区域和已检样品留置处理区域,视频影像应当保证检测过程影像清晰、无视频盲区、画面连续完整、时间记录准确,其中力学试验室还应当能清晰反映试样破坏状态和过程力学曲线。现场检测视频影像应当能够全面、清晰记录现场检测过程,并重点记录现场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方案执行和检测数据采集情况。    检测影像资料不得篡改、内嵌信息,严禁任何形式的后期处理。现场检测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为6个月并移交建设单位;试验室视频影像资料的保存期为2年,且应当满足质量行为追溯要求。鼓励检测视频影像资料作为原始记录长期保存。    (七)严格检测报告管理。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检测报告上传至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取得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平台防伪标识;未取得防伪标识的检测报告不得用于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七、建立健全检测活动监督管理机制    (一)实施信用管理。在我市开展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标准,依法诚信开展检测活动,构建良好信用记录。    (二)严格执法检查。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局应通过现场执法检查、信息化监管等方式加大辖区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管力度。对检测活动中存在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要综合运用约谈、通报批评、信用惩戒等手段进行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的,严格依法查处。    (三)定期公开检测工作情况。市、县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局定期公开检测机构在江门市检测场所的检测能力、信用状况及检测活动开展情况,引导检测机构强化自律管理,提升检测服务质量。    (四)行业自律管理。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职能作用,监督会员企业严格遵守行业自律规范及职业道德准则,防范工程质量检测领域不正当竞争及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检测行业市场秩序;与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联动机制,协同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专项整治行动,推动我市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八、其他    本通知自2026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4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6年9月9日来源:江门市住建局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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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住建局印发《汕头市“好房子”设计指引(试行)》
政策快讯 发布时间:2026/09/29 00:00:00

汕头市住建局印发《汕头市“好房子”设计指引(试行)》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好房子”设计指引(试行)》的通知汕住建通〔2026〕32号市发展改革局、自然资源局、国资委,各区(县、功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建设安全、舒适、绿色、智慧的“好房子”,我局组织编制了《汕头市“好房子”设计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详见附件),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三年。   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请各设计单位将《指引》列入设计依据文件,各施工图审查机构将其列入施工图审查依据文件,建议自然资源部门将其纳入住宅用地的土地出让条件。    附件:汕头市“好房子”设计指引(试行).pdf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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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政策快讯 发布时间:2026/09/28 00:00:00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办建设函〔2026〕672号部机关有关司局,部直属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动态管理,强化数智赋能,运用多源数据进行风险研判、预警,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决定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动态核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核查对象    经水利部审批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二、核查内容和方式    (一)注册人员数量。基于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注册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一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数据,自动核查监理单位注册人员数量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公司登记事项。以监理单位在水利部登记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作为查询条件,调取市场监管总局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等数据接口,自动比对其在水利部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地址或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是否一致,自动查询其在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状态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接口返回结果值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三)经营异常情形。以监理单位在水利部登记的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作为查询条件,调取市场监管总局的“经营异常名录信息查询”等数据接口,自动查询其是否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三、核查结果处理    (一)对于核查发现注册人员数量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在水利部和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基本信息不一致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在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状态不属于正常经营,或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监理单位,将其资质状态设置为异常,在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和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予以公示,并通过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系统消息和手机短信通知有关监理单位。    (二)资质状态异常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3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要求见附件)。整改后符合要求的,5个工作日内资质状态自动恢复正常。逾期注册人员数量仍不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视情况变更资质等级直至撤回资质证书;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状态为吊销、注销等,逾期仍未申请注销资质的,由水利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四、核查结果应用    (一)水利工程建设监理项目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应当登录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或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查询投标单位资质状态,结合标注异常原因审慎选择资质状态异常的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二)水利部在对监理单位监督检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中,将资质状态异常的监理单位作为重点检查对象;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对资质状态异常监理单位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切实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    本通知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动态核查工作的通知》(办建设函〔2024〕1051号)同时废止。联系电话:010-63208000(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技术)          010-63203118(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技术)          010-63202145/2526(业务)附件:资质状态异常整改要求水利部办公厅2026年9月20日附件资质状态异常整改要求一、注册人员数量不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    监理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补充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数量要求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水利工程)、一级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并确保有关人员实际受聘于本单位且未在其他单位注册其他职业资格或缴纳社保;不再具备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可以登录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申请变更资质等级或者申请注销资质。二、登记信息不一致且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向水利部申请资质证书变更。三、登记状态不属于正常经营的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其登记状态,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恢复正常经营状态。登记状态为吊销、注销等的,应当及时登录水利部政务服务平台申请注销资质。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监理单位应当针对列入事由及时改正,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来源:水利部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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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建委关于加快推动本市工程建设项目远程异地评标的通知
政策快讯 发布时间:2026/09/24 00:00:00

上海市住建委关于加快推动本市工程建设项目远程异地评标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动本市工程建设项目远程异地评标的通知沪建建管〔2026〕395 号区建设管理(交通)委、特定地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快推广远程异地评标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5〕807号)文件要求,推动工程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在全市范围内加快推动建设工程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运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远程异地评标项目范围和时间要求    在本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抽取一定的项目,以及经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智慧监管平台产生较多预警信息的招标人在一定时期内的项目,实行远程异地评标。    2026年12月底前,市、区50%以上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远程异地评标,2027年12月底前达到70%以上。鼓励各区逐步扩大远程异地评标的项目比例。    上述所称远程异地评标,是指利用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工程招投标分平台,采用音视频实时交互等方式,实现同一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多点分布、全程在线、同步评审的建设工程评标活动。远程异地评标分为市域内远程异地评标和跨省远程异地评标。二、跨省远程异地评标项目范围    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项目,结合实际逐步实行跨省远程异地评标:    (一)工程施工类(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及以上的施工类项目;    (二)货物采购类(设备、材料等)单项合同估算价2000万元及以上的采购类项目;    (三)服务类(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1000万元及以上的服务类项目;    (四)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合同估算价有任意一项达到前几款所列标准的项目。三、主副场责任分工    本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招标投标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按规定进入的市或者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评标主场,配合主场开展远程异地评标的为评标副场。    主场运行服务保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场管理部门”)负责远程异地评标的组织与协调工作,收集保存评标全过程电子文档资料,并统一归档;副场运行服务保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副场管理部门”)配合主场管理部门开展专家身份验证、评标过程保障、评标资料保存、线索移交等工作,在评标结束后及时向主场管理部门移交相关过程资料。主、副场管理部门各自负责现场管理、秩序维护、过程记录等工作,并各自收集保存评标场所全过程音视频资料。评标会议系统全过程音视频资料统一保存在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    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实行远程异地评标的项目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评标主场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评标副场的行政监督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主、副场管理部门对可能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异常行为应当进行提醒、劝阻、记录保存,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的,副场管理部门要及时移交主场管理部门,由主场管理部门向评标主场的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四、远程异地评标具体要求    实行远程异地评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中半数以上应当在异地进行评标。其中,实行跨省远程异地评标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远程异地评标技术标准,从作为副场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标专家库共享目录中抽取评标专家,并分配至相应评标工位参与评标。需抽取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标专家数量由招标人结合项目需要和工位资源确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抽取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标专家的评标劳务费报酬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支付。    因异议、投诉或者招标人对书面评标报告审查等原因需要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复评的,复核、复评时本市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可以不再在异地进行评标。    评标过程中,若发生确认参加评标的评标专家在评标开始后因故不能出席或完成评标的情况,主、副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招标人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相关规定解决。    因网络、系统、电力等故障导致评标无法正常进行的,主、副场管理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故障可在短时间内排除的,待排除后恢复评标;超过一定时间无法排除的,在严格落实相关保密措施,经招标人报评标主场的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延期评审。五、评标场所工位配置要求和收费标准    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负责统筹全市评标场所工位资源,制定远程异地评标场所工位配置要求(详见附件)。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远程异地评标交易服务费。全市评标场所按要求升级改造评标场所工位设施,夯实软硬件基础,做好远程异地评标服务保障工作。六、本市作为外省跨省远程异地评标项目副场的评标保障    按照国家统一技术标准,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发布评标场所工位共享资源目录,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确定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范围,发布共享资源目录,并动态调整。本市评标副场配合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场开展专家抽取、评标工位选取、专家身份验证、项目评标、评标报告签署、资料保存、线索移交等场所保障和现场管理工作。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上海市工程建设项目远程异地评标场所工位配置要求(2026年版)2026年9月10日来源:上海市住建委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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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建厅关于修订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政策快讯 发布时间:2026/09/23 00:00:00

河北省住建厅关于修订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通知冀建建市函〔2026〕156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数据和政务服务局(行政审批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营商环境局:    为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建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营造公平有序、公正高效的市场环境,按照《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持续优化建筑市场环境的通知》等要求,结合我省房建市政工程招标工作实际,我厅对2025版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施工、监理、勘察、设计五个招标文件示范文本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主要修订内容    (一)增加异常低价投标评审标准及程序。为有效避免低价竞争问题,防范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低价投标损害项目履约质量,在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使用说明部分对招标文件中设置异常低价投标评审标准及程序提出总体要求,同时在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示范文本评标办法部分增加“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的判断标准和处理程序”。异常低价判定的具体比例由招标人结合工程建设项目实际,依据项目审批部门批复的建设投资合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异常低价投标判定标准的行业指导价,结合项目实际参照河北省工程勘察设计服务行业计价导则计算。    (二)依法依规开展评标复核及错误纠正。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增加招标人评标报告审查责任。公示中标候选人之前,招标人要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发现存在《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第二十五条所列的异常情形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确认存在问题的,应当要求评标委员会进行纠正。    (三)明确重新招标规则。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关于“确定中标人”和“重新招标的其他情形”两个条款应协调联系使用。在“确定中标人”的条款中增加“以下二选一”的解释使用内容;“重新招标的其他情形”条款中明确重新招标的其他情形之一为: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所有中标候选人均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组织重新招标。    (四)优化投标文件暗标评审规则。明确投标文件暗标编制实质性要求是指投标文件暗标部分不得出现体现投标人身份的字符、徽标、人员名称以及其他可能被辨别出投标人身份的任何标记。将投标文件暗标部分编制未满足技术暗标编制说明实质性要求的“作否决投标处理”调整为“投标文件技术暗标部分不得分”、“偏差扣分处理”。对是否构成技术暗标部分不得分或扣分,由评标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独立判断,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意见不一致时,集体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有效落实暗标评审去身份化、防主观倾向性评审目的,避免过度设置形式门槛、不合理限制投标情况,促进评审公正性和充分公平竞争。    (五)新增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内容。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新增招标代理服务费相关条款,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代理服务费的具体金额或收取标准以及支付主体,避免因服务费纠纷影响招标后工程建设顺利实施。    (六)优化明确相关表述和处理方式。一是技术标页数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在示范文本第三章评标办法中新增统一规则。工程总承包、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各类招标工程,“投标文件技术标部分超过招标文件要求的页数的,该项得分最高不得超过技术标标准分的60%”。避免技术标堆砌冗余内容、盲目扩充页数影响评标效率、质量。二是将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否决投标的情形”中“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应否决其投标”的表述,调整为“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应否决其投标”,使表述同规定内容、评标流程契合一致,提升评标活动的严谨性、规范性,保证评审结果的公正性。    (七)完善监理大纲评分计算规则。优化了监理招标监理大纲的评分计算规则。明确监理大纲采用技术标打分制综合评估法评审时,招标人可结合项目实际,依法依规自主设置适用于去除最高最低分的评标委员会人数。二、工作落实相关要求    各地房建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部门要积极做好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修订内容落地落实工作。一是以满足工程实际需要为限度,引导招标人立足项目实际,科学审慎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评标标准,严禁通过抬高门槛、增设指标要求等不合理条款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保障公平竞争。二是加大宣贯和指导力度,切实加强招投标各方主体和属地各级监督部门监管人员对示范文本内容的理解应用。不得直接将技术服务工具作出的否决投标、不得分提示以及评分,作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评审结论。三是做好全流程跟踪监督,常态化开展招标文件核查、项目现场抽查工作,妥善处理示范文本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维护良好的招标投标市场秩序。附件:    1.《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示范文本》(2026版)PDF版    2.《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示范文本》(2026版)PDF版    3.《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2026版)PDF版    4.《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招标文件示范文本》(2026版)PDF版    5.《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招标文件示范文本》(2026版)PDF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6年9月20日来源: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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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政策快讯 发布时间:2026/09/22 00:00:00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了部门规章《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zqyjcin@126.com。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九号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邮政编码:1008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6年9月21日    附件下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规范和加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示、共享,失信信息的认定,信用修复,信用评价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经营主体,是指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等企业,以及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的基础信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信用行为信息等。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领域企业资质、注册执业资格管理中产生的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之外的其他专业工程相关信用行为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的基础信息(以下简称基础信息)包括:    (一)企业资质信息、招标代理机构以及造价咨询企业登记信息及其承揽的工程项目信息;    (二)注册执业人员信息及其业绩信息。    第六条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的信用行为信息(以下简称信用行为信息)包括失信信息、荣誉表彰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失信信息包括:    (一)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    (二)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三)经有关单位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建筑市场失信信息。    荣誉表彰信息是指因参与工程建设活动获得的省部级及以上的荣誉、表彰信息。    信用评价结果信息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评价规则对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作出的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进建筑市场监管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用平台的信用信息共享,构建协同监管机制。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与归集    第九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示、共享坚持合法、规范、必要、审慎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进行采集、更新。    对需要补充完善的工程项目、荣誉表彰等信息,由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录入,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信息审核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按规定推送至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和公示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并完整、准确记录所依据的文书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生效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文书和司法裁判文书等,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十二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    轻微失信信息包括警告、通报批评和以简易程序作出的罚款行政处罚信息。    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以普通程序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信息。    严重失信信息包括暂扣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因欺骗、贿赂等原因撤销行政许可、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信息,以及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采集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逐级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对于采集的轻微失信信息,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不进行归集。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所归集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共享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相关信用信息不重复归集。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以及“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名称、相关行为记录、记录产生和提供单位等。    第十五条  基础信息长期公示。    失信信息按类别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公示期限自行政决定文书、司法裁判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荣誉表彰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建筑市场信用评价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记录,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通过信息采集、部门信息共享、市场主体自主填报等方式全面记录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第三章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吊销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90日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企业转让业务,受到吊销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90日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受到吊销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90日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定企业拖欠工程款,且企业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    (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因在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等原因,受到吊销执业资格、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违法开展建设活动,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或者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受到取消一定年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资格行政处罚的;    (八)企业以欺骗、贿赂、虚假告知承诺方式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受到一定年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的;    (九)个人以欺骗、贿赂、虚假告知承诺方式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工程建设领域注册执业资格,受到一定年限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的;    (十)其他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应当认定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由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认定,并遵守以下程序:    (一)符合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情形的,向建筑市场经营主体送达《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的理由、依据、惩戒措施、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二)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在收到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三)建筑市场经营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以及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认定机关应当制作《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建筑市场经营主体。    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程序可以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第十九条  对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惩戒期限内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提高对企业在建项目工程质量安全、市场行为、合同履约等方面的检查频次或者抽查比例;    (二)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中禁止采用告知承诺方式;    (三)个人在办理工程建设领域注册执业行政许可中禁止采用告知承诺方式;    (四)禁止参加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评优评先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明确对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的评标标准和处理方法,对其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惩戒期限与公示期限一致。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限制申请资质、资格或者行业禁入期限超过本办法惩戒期限的,按照其实际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严重失信行为、失信被执行人等开展跨部门惩戒。第四章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鼓励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主动纠正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以下条件的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失信信息认定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失信信息公示时间达到最短公示期;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相关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文书明确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    (二)信用承诺书;    (三)作出行政处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意见,或者其他说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失信信息认定机关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信用修复的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提前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失信信息认定机关作出同意信用修复的决定后,停止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公示相关失信信息,将信用修复结果同步共享至“信用中国”网站,并对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解除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惩戒期限届满前不予修复。    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失信信息认定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失信信息和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应当恢复其原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申请信用修复。第五章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执行全国统一规则,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具体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不得违规设置门槛、实行地方保护或者干涉建筑市场经营主体自主交易。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对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第三方服务机构在工程招标投标、工程担保等领域积极应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在评优评先、试点示范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评价较好的建筑市场经营主体。    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应用信用评价结果。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异议申诉与复核制度,并公开异议处理机构、程序和联系方式。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对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认定、修复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信用信息采集机关或者失信信息认定机关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信息采集机关和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应当对申诉信息进行核实,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市场经营主体录入工程项目信息时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申请信用修复时存在信用承诺不实等行为的,由项目信息审核机关、失信信息认定机关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失信信息记入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省级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申请修复的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筑市场监管平台运行维护单位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时限等要求采集、归集、公示、认定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四)非法获取、出售建筑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    (五)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七)其他违法违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涉及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同时停止执行。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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